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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黃尚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0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113張」應更正為「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4張」、第 9行「4,011件」應更正為「3,323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被告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筆錄4份」;附表二應予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尚裕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至450元之價格,於民國99年6月間自臺北市 松山區五分埔某流動攤販處,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4份可佐,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鉅 ,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 3,32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9,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 │ │ │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2 │「PUMA」 │德商彪馬運動│第00000000號│衣服、運動裝等│ │ │ │魯道夫達士拉│第00000000號│商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 │ ├──┼───────┼──────┼──────┼───────┤ │ 4 │「LEVI'S」、「│美商利惠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男裝、女裝│ │ │501」、「RED │ │第00000000號│及童裝、衣服、│ │ │TAB」 │ │第00000000號│T恤等商品。 │ │ │ │ │第00000000號│ │ ├──┼───────┼──────┼──────┼───────┤ │ 5 │「RALPH LAUREN│美商波露/羅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POLO」 │蘭公司有限合│第00000000號│ │ │ │ │夥 │第00000000號│ │ ├──┼───────┼──────┼──────┼───────┤ │ 6 │「地藏小王( │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T恤等商 │ │ │JIZO-BOSATSU)│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品。 │ │ │」、「鬼洗( │ │第00000000號│ │ │ │ONIARAI)」 │ │第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號│ │ ├──┼───────┼──────┼──────┼───────┤ │ 7 │「NIKE」 │百慕達商耐克│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國際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T恤 │806件 │ ├──┼───────────────────┼─────┤ │ 2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20件 │ ├──┼───────────────────┼─────┤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POLO杉 │46件 │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心 │67件 │ ├──┼───────────────────┼─────┤ │ 5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 │25件 │ ├──┼───────────────────┼─────┤ │ 6 │仿冒「PUMA」商標之背心 │95件 │ ├──┼───────────────────┼─────┤ │ 7 │仿冒「PUMA」商標之短T恤 │1,017件 │ ├──┼───────────────────┼─────┤ │ 8 │仿冒「PUMA」商標之POLO杉 │206件 │ ├──┼───────────────────┼─────┤ │ 9 │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 │7件 │ ├──┼───────────────────┼─────┤ │ 10 │仿冒「PUMA」商標之短褲 │60件 │ ├──┼───────────────────┼─────┤ │ 11 │仿冒「LEVI'S」商標之短T恤 │58件 │ ├──┼───────────────────┼─────┤ │ 12 │仿冒「LEVI'S」商標之背心 │22件 │ ├──┼───────────────────┼─────┤ │ 13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短T恤 │456件 │ ├──┼───────────────────┼─────┤ │ 14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短褲 │42件 │ ├──┼───────────────────┼─────┤ │ 15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POLO杉 │61件 │ ├──┼───────────────────┼─────┤ │ 16 │仿冒「鬼洗」商標之短T恤 │78件 │ ├──┼───────────────────┼─────┤ │ 17 │仿冒「NIKE」商標之短T恤 │30件 │ ├──┼───────────────────┼─────┤ │ 18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外套 │19件 │ ├──┼───────────────────┼─────┤ │ 19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短褲 │29件 │ ├──┼───────────────────┼─────┤ │ 20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POLO杉 │57件 │ ├──┼───────────────────┼─────┤ │ 21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短T恤 │53件 │ ├──┼───────────────────┼─────┤ │ 22 │仿冒「LACOSTE」商標之短T恤 │18件 │ ├──┼───────────────────┼─────┤ │ 23 │仿冒「LACOSTE」商標之POLO杉 │51件 │ ├──┼───────────────────┼─────┤ │總計│ │3,323件 │ ├──┼───────────────────┼─────┤ │ 24 │目錄 │1批 │ ├──┼───────────────────┼─────┤ │ 25 │空白託運單 │1批 │ ├──┼───────────────────┼─────┤ │ 26 │帳冊 │1批 │ ├──┼───────────────────┼─────┤ │ 27 │傳真機 │1台 │ ├──┼───────────────────┼─────┤ │ 28 │仿冒「adidas」商標之塑膠手提袋 │150只 │ ├──┼───────────────────┼─────┤ │ 29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塑膠手提袋 │540只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70號被 告 黃尚裕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如附圖),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黃尚裕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流動攤販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短T恤、外套 、背心、POLO杉、短褲共計4、5,000件後,旋自99年6月間 某日起,在黃尚裕位於高雄市○○區○○路183號租屋處, 接受電話傳真訂購,並以每件短T恤190元至220元不等、外 套500元至550元不等、背心190元至220元不等、POLO杉280 元至350元不等、短褲26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黃尚裕上址租 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短T恤、外套、 背心、POLO杉、短褲等物品。同時委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美商利惠公司之授權代表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賴欣郁、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授權代表SAMSON YOUNG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林佳宏、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佳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賴欣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產品估價報告書、SAMSON YOUNG出具之鑑定報告、林佳宏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價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目錄影本、空白託運單、銷貨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3張 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4,011件扣案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尚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4,011件 ,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之目錄、空白託運單、帳冊、傳真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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