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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棻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斯給付。扣案如附件二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肆佰肆拾玖件及橡皮圖章壹個、商品庫存紀錄表壹本、出貨明細簿壹本、出貨便利貼貳拾壹張、寄件收執聯肆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警於網路... 後,於99年1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證據補充「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淑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9月至10月間起至9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審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如期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以啟自新。扣案如附件二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橡皮圖章1個、商品庫存紀錄表1本、出貨明細簿1本、出貨便利貼21張、寄件收執聯47張,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受款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
    ,以每月十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最末期
    即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止,以匯款
    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城中分
    行;受款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
    0-000-000),共分為八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十日為清
    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除第一期即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人阿迪達斯公司具狀懇請鈞院對相對人關於本院100 年
    度智簡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五、聲請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願具狀懇請鈞院
    對相對人關於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一案從
    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楊淑棻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6
                          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淑棻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耐克公司)、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下稱新巴倫
    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運動鞋、襪子等商
    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
    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
    至10月間起,以每套服飾(含衣服、褲子)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400元、每雙鞋子200元至300元、每雙襪子20元不等
    之價格,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中國大陸福建省某廠商
    ,販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服飾、鞋子、襪子等商品,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里○鄰○○路166號10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
    路,以「redhousefish」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套服
    飾590元至690元、每雙鞋子400元至590元、每雙襪子45元不
    等之價格,在該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販
    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民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
    匯入價款,其間,售出鞋子100餘雙,已獲利數萬元。嗣為
    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49件、橡皮圖章1
    個、商品庫存紀錄表1本、出貨明細簿1本、出貨便利貼21張
    、寄件收執聯47張等物。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楊淑棻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
    商品依大陸廠商在網站上表示,均係屬OEM 產品,亦即係由
    代工工廠所生產之瑕疵品或庫存品,仍屬原廠授權製造,我
    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係
    附表1 所示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專用
    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扣
    案如附表2所示商品均係與如附表1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
    同一商品,未得附表1 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附表1 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告訴人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出
    具之刑事告訴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8份、鑑定報告書10份、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
    估價表及檢視書1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
    現場查獲照片24張、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被告之高雄民強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及仿冒商標商品共449件
    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出具淘寶網網
    頁列印資料1份,欲證明其自大陸地區販入之商品係代工工
    廠生產之瑕疵品或庫存品;惟被告所述扣案商品係代工業者
    產製乙情,純係網路販售業者單方面之說詞,被告既未進一
    步求證其真偽,更未取得任何足以證明所購入商品確係原廠
    瑕疵品或庫存品之書面文件,實無法作為扣案商品已獲得商
    標權人授權製造之憑證。況且,代工業者僅獲授權生產商品
    ,非等同商標權利人或產品經銷商,若代工業者私自超額生
    產商品加以販賣,仍屬仿冒品;從而,被告檢附之淘寶網網
    頁列印資料,縱係原廠授權之代工業者所刊登,亦無權使用
    該商標,而屬仿冒品。復參酌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均已在國
    際市場行銷多年,為國內外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品牌,另被告
    自承:扣案商品販售之價格僅為市價5折等語,可見扣案商
    品之販售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而被告非向商標權利人或產
    品經銷商之正常商業管道進貨,亦未要求出貨供應商出示權
    利證明,其主觀上應知該商品係屬仿冒,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共449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橡皮圖章1個、商品庫存紀錄表1本、出貨明細簿1本
    、出貨便利貼21張、寄件收執聯47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表1: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1   │jumping puma          │彪馬公司    │00000000  │99.11.15  │鞋靴、運動鞋等│
├──┼───────────┼──────┼─────┼─────┼───────┤
│2   │puma                  │彪馬公司    │00000000  │106.01.31 │鞋靴、運動鞋等│
├──┼───────────┼──────┼─────┼─────┼───────┤
│3   │Trefoil Version 5     │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  │107.01.31 │衣服、鞋子、襪│
│    │(device mark)       │            │          │          │子等          │
├──┼───────────┼──────┼─────┼─────┼───────┤
│4   │ADIDAS                │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  │101.10.31 │各種運動衣褲等│
├──┼───────────┼──────┼─────┼─────┼───────┤
│5   │adidas Version 3      │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  │107.01.31 │衣服、鞋子、襪│
│    │(stylized word mark)│            │          │          │子等          │
├──┼───────────┼──────┼─────┼─────┼───────┤
│6   │NIKE & Swoosh Design  │耐克公司    │00000000  │101.12.31 │靴鞋等        │
├──┼───────────┼──────┼─────┼─────┼───────┤
│7   │NIKE(in sample       │耐克公司    │00000000  │102.07.31 │靴鞋等        │
│    │typewritten form)    │            │          │          │              │
├──┼───────────┼──────┼─────┼─────┼───────┤
│8   │NEW BALANCE           │新巴倫斯公司│00000000  │106.12.31 │靴鞋、運動鞋等│
└──┴───────────┴──────┴─────┴─────┴───────┘
附表2: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外套    │22件      │
├──┼─────────────┼─────┤
│2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22件      │
├──┼─────────────┼─────┤
│3   │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襪      │24雙      │
├──┼─────────────┼─────┤
│4   │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      │190雙     │
├──┼─────────────┼─────┤
│5   │仿冒PUMA商標運動鞋        │32雙      │
├──┼─────────────┼─────┤
│6   │仿冒NIKE商標運動童鞋      │118雙     │
├──┼─────────────┼─────┤
│7   │仿冒NEW BALANCE運動童鞋   │41雙      │
├──┼─────────────┴─────┤
│合計│449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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