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黃建榮、陳川傑、李貞瑩
- 當事人林傳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祿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祿為高雄地區之放臺主;盧永強及陳西宏(前開2 人均另案審理中)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涂煌輝(另案審理中)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59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其4 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被告、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於民國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臺主即被告等人聯繫出租伴唱機臺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以陳西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以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即被告等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各店家,本件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即被告之介紹,與周伶娥(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市○○路340 號「友達小吃部」,於98年4 月14日(租賃契約日期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簽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租用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友達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被告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友達小吃部」灌錄新歌歌曲及補充歌單。嗣因豪記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告訴代理人杜亦立、陳光璞、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粘正義分別於警、偵訊時之指述,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西宏、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另案被告張永豐、黃鐘董、同案被告周伶娥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各1 份、豪記公司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 份、轉讓合約書6 份、歌詞資料8 張、「弘音精選MIDI」承租作業流程、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資料、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美華98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各1 份、鈦匠影音工程收據10紙、付款明細10紙、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書、勘查及與蒐證照片共60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從98年1 月起係由高聯企業社出租電腦伴唱機給「友達小吃部」,並未負責重製該伴唱機之歌曲軟體,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有侵權歌曲軟體,其僅租喇叭、擴大器及投幣器給「友達小吃部」,並幫忙維修音響,況被告前向亦有著作財產權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承租60套,並未全部用完,沒有理由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地區之放臺主;盧永強及陳西宏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高聯影視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59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詞及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涂煌輝於98年間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於附表二所示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高聯企業社。「友達小吃部」負責人周伶娥前於96至97年間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於98年4 月14日與陳西宏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簽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振揚公司交付美華98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並將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友達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經豪記公司人員自行前往友達小吃部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二所示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所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告訴代理人杜亦立、陳光璞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第73頁背面、第108 頁)明確,核與陳西宏、盧永強、涂煌輝、同案被告周伶娥分別於警、偵訊時(警卷第1 至5 頁、第10至16頁、偵卷第3 至5 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74至77頁、第89頁、第105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各1 份(警卷第19至21頁)、豪記公司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 份、轉讓合約書6 份(警卷第39至45頁)、歌詞資料8 張(警卷第35至38頁背面)、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警卷第51至52頁)、美華98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警卷第52頁背面)各1 份、勘查及蒐證照片共60張(警卷第22至32頁、第46至50頁)等在卷,復為被告所坦認(審智訴卷第63至65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涂煌輝、陳西宏及盧永強間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⒈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二扣案電腦伴唱機為其所有,由其出租給高聯企業社,再轉租給店家(偵卷第76頁)等語,核與高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西宏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與店家簽約後,振揚公司會將電腦伴唱機交給高聯企業社,再由高聯企業社交給被告等機臺主,機臺主再轉交給店家(偵卷第75頁背面)等語,及盧永強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和「友達小吃部」簽約後,振揚公司會寄電腦伴唱機給高聯企業社,高聯企業社再交給放臺主去店家更換電腦伴唱機(本院卷第40至43頁)等語相符。被告復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前於95年至97年12月曾出租電腦伴唱機給周伶娥,97年12月底介紹周伶娥跟高聯企業社簽約,簽約後已回收被告之伴唱機臺,故本案扣案電腦伴唱機並非被告所有(偵卷第77頁)等語,均一致指出周伶娥與振揚公司簽約後,已更換為振揚公司所有電腦伴唱機等情。至周伶娥雖於98年7 月9 日警詢時陳稱附表二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警卷第2 頁背面)等語,然於其後98年11月10日、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均稱:扣案機臺係向振揚公司所承租(偵卷第15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等語,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則其警詢時所稱扣案電腦伴唱機係被告所有等語是否可信,已有疑慮。況「友達小吃部」業於98年4 月14日與振揚公司簽約租賃電腦伴唱機,已如前述,則簽約對象既有變更,因而更換電腦伴唱機,應較符合常情。是「友達小吃部」與振揚公司簽約後,即由振揚公司提供新的電腦伴唱機給高聯企業社,再由高聯企業社轉交放臺主即被告至「友達小吃部」更換電腦伴唱機等情,應屬可信。而附表二電腦伴唱機係於98年7 月9 日始經扣案,自係振揚公司所有,當可認定。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既係振揚公司灌錄後輾轉交由高聯企業社、被告放置在友達小吃部,被告並非該電腦伴唱機之所有人,復未灌錄該電腦伴唱機之歌曲,則其是否知悉扣案附表二電腦伴唱機臺內灌錄有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授權之如附表一所示8 首歌曲,實非無疑。 ⒉此外,就如何更新電腦伴唱機內歌曲部分,陳西宏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新歌的時候,會請放臺主到高聯企業社拿歌曲軟體及新歌單至店家灌錄並補充歌單(偵卷第13頁),然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不清楚新歌曲的軟體如何轉交給店家,沒有透過被告等機臺主將歌曲軟體灌錄至店家機臺內(偵卷第75頁背面);涂煌輝於99年4 月12日、99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歌的磁片會交給陳西宏,再由陳西宏交給機臺主,再由機臺主轉交給店家,新增歌曲的歌單也是由陳西宏透過機臺主再轉交給店家(偵卷第76頁背面、第105 頁)等語;盧永強則於98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振揚公司交付的伴唱機都已經灌好了,若有新增的歌曲,振揚公司交付歌曲軟體後,各機臺主若有需要會來跟我拿至店家灌錄並同時交付新的歌單(偵卷第5 頁)等語,然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改口證稱:「(問:98年1 月後是否提供歌曲軟體及歌單給各機臺主,再由機臺主至店家灌錄?)沒有。因為伴唱機臺都是向振揚承租的,軟體部分我不清楚。」(偵卷第89頁背面),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有新歌曲需要灌錄時,振揚公司會灌錄1 臺全新的機臺去更換,不會去店家灌錄歌曲(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等語;周伶娥於98年7 月9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公司1 個年輕人於每月中旬會來店裡灌新歌曲及更新點歌本內頁(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等語,然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向涂煌輝等人承租機臺,裡面的歌曲如何更新?)店內客人有需要新的歌曲,我就叫他們過來灌錄新的歌,他們就會用新的伴唱機臺更換,點歌本的部分會在前面加新歌單。」(偵卷第15頁背面),再於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又改稱:98年改跟振揚公司簽約後,改由振揚公司派人每月到我店裡灌錄新歌曲及補充歌單(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等語。是陳西宏、涂煌輝、盧永強及周伶娥就友達小吃部與振揚公司簽約後,究竟由何人負責更新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及點歌單部分,非但各別證述前後不一,彼此證述間亦有出入,甚且是以磁片至店家灌錄新歌,或是機臺拿回振揚公司更換灌錄好新歌的機臺,都有不同的講法。參以被告於周伶娥與振揚公司簽約並更換機臺後,僅負責出租音響及維修相關設備等情,亦據周伶娥於98年11月10日、99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5頁背面、第75頁)陳稱及被告堅稱(偵卷第16頁、第77頁)在卷,而觀諸被告交付予周伶娥之98年間「鈦匠影音工程」收據,品名部分確均註明「音響租用」或「租用音響設備」(見警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與被告承認出租電腦伴唱機臺給「友達小吃部」之97年間收據註明「租用電腦伴唱機租金」等字樣(見警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有間,則被告所辯其於98年後僅出租音響及維修設備等節,並非無據。是難逕認被告於周伶娥與振揚公司簽約後,仍由其負責灌錄電腦伴唱機之新歌曲。 ⒊從而被告雖有介紹周伶娥向高聯企業社租用電腦伴唱機(偵卷第16頁),然其單純介紹,並未抽佣或分成,簽約時復未在場(警卷第3 頁背面),且振揚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係振揚公司自行灌錄,被告復僅出租音響給周伶娥及維修相關設備,亦未介入電腦伴唱機之曲目更新及灌錄,而難認其知悉振揚公司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未經授權之歌曲,均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其與涂煌輝、陳西宏及盧永強間,就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介紹高聯企業社與周伶娥經營之「友達小吃部」簽署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並由被告負責灌錄新歌曲,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振揚公司所有,且被告除出租喇叭及音響外,難認有何灌錄新歌曲至電腦伴唱機之行為,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陳西宏、盧永強、涂煌輝間有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未經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歌曲發行日期(參智慧財│ │ │ │ │權之時間 │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 │ │ │ │ │字第60號附表三) │ ├──┼────┼──────┼────────┼───────────┤ │1 │錯愛 │吳東龍 │95年12月14日 │96年2 月14日 │ ├──┼────┼──────┼────────┼───────────┤ │2 │行棋 │豪記公司 │97年6 月13日 │97年12月4 日(MIDI檔首│ │ │ │ │ │次發行時間98年1 月) │ ├──┼────┼──────┼────────┼───────────┤ │3 │女人 │豪記公司 │97年3 月31日 │97年9 月25日(MIDI檔首│ │ │ │ │ │次發行時間97年12月) │ ├──┼────┼──────┼────────┼───────────┤ │4 │手中情 │吳東龍 │96年3 月20日 │96年4 月25日 │ ├──┼────┼──────┼────────┼───────────┤ │5 │迷魂香 │吳東龍 │96年7 月17日(詞│96年12月7 日(MIDI檔首│ │ │ │ │)、96年7 月2 日│次發行時間97年1 月) │ │ │ │ │(曲) │ │ ├──┼────┼──────┼────────┼───────────┤ │6 │我問天 │吳東龍 │96年3 月21日(詞│96年4 月25日 │ │ │ │ │)、96年2 月1 日│ │ │ │ │ │(曲) │ │ ├──┼────┼──────┼────────┼───────────┤ │7 │後一站 │豪記公司 │97年5 月8 日 │97年5 月30日(MIDI檔首│ │ │ │ │ │次發行時間98年2 月) │ ├──┼────┼──────┼────────┼───────────┤ │8 │情難斷 │吳東龍 │96年9 月3 日 │ │ └──┴────┴──────┴────────┴───────────┘ 附表二 ┌──────┬─────────┬──────────────────┐ │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店家) │ 查扣之物品 │ ├──────┼─────────┼──────────────────┤ │98年7 月9 日│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臺、點│ │下午8 時許 │路340 號周伶娥經營│歌本1 本等物 │ │ │之「友達小吃部」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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