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志銘、陳松檀、黃宣撫
- 被告陳皆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皆亨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國小命題光碟及測驗卷,係如附表所示之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附表編號10至37之影片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陳皆亨竟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集合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小港區○○○路42巷48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利用其電腦內所灌錄之「BT」傳輸軟體,下載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之視聽著作影音檔至其電腦主機硬碟儲存後,再將上揭影音檔重製燒錄至光碟。又於99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國小命題光碟後,自民國99年3 月中旬起至99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利用其所購置之電腦主機、燒錄機、印表機等工具,擅自重製燒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國小命題光碟,並將命題光碟內容列印成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測驗卷,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之個人拍賣網頁,以其所申請之「henry555 6」帳號,公開張貼販售上揭非法重製之國小命題光碟及測驗卷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顧客即依指示將金額及郵資匯入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其再將顧客所購買之上開光碟片或測驗卷寄出,以此方法散布前揭非法重製物,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查獲止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警於99年4 月2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翰林公司、康軒公司、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仁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翰林公司、康軒公司之鑑定證明書各1 紙、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9年5 月23日所製作之鑑識報告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正版學校命題光碟照片8 張、輔助教材著作權讓與合約書10紙、康軒國小語文領域委託承攬編寫合約書、扣押物品清單2 紙、扣案盜版品清冊3 紙、現場照片22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6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命題光碟及其內容之照片8 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得利公司所提出之侵害影片明細、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製作之盜版影音光碟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燒錄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之光碟以供己用,惟起訴法條則論以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前後顯不相符,本院以被告若係供己之用,下載於電腦即已足,無需另行燒錄成多片光碟,是被告有銷售之意圖甚明,檢察官起訴書此部份記載顯係誤載,爰予以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起訴檢察官認係成立同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雖有贅載,尚無需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即其擅自將他人著作重製於電腦硬碟之行為),及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銷售而持有,以及將光碟內容列印成測驗卷等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多次非法重製、銷售盜版光碟及測驗卷、作業簿及命題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鬼娃復活2 」之光碟2 片亦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物,然檢察官對此並無提出證明被告係侵害何人之著作權,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忽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實不足取,且同時侵害多位被害人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之數量,對被害人權益所生之損害以及藉此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翰林公司、康軒公司、得利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審智訴卷第93頁)、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鬼娃復活2 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不在沒收之列),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 ┌───┬─────────┬───┬──────┐ │編號 │被侵害之著作物名稱│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 │ 1 │98年下學期國小5年 │3片 │翰林公司 │ │ │級命題光碟 │ │ │ ├───┼─────────┼───┼──────┤ │ 2 │98年下學期國小校用│1片 │翰林公司 │ │ │卷光碟 │ │ │ ├───┼─────────┼───┼──────┤ │ 3 │97年下學期國小校用│1片 │翰林公司 │ │ │卷光碟 │ │ │ ├───┼─────────┼───┼──────┤ │ 4 │98年下學期國小部編│1片 │翰林公司 │ │ │版數學命題光碟 │ │ │ ├───┼─────────┼───┼──────┤ │ 5 │98年下學期國小5年 │4片 │康軒公司 │ │ │級命題光碟 │ │ │ ├───┼─────────┼───┼──────┤ │ 6 │98年下學期國小3年 │1片 │康軒公司 │ │ │級命題光碟 │ │ │ ├───┼─────────┼───┼──────┤ │ 7 │國語測驗卷 │3份 │康軒公司 │ ├───┼─────────┼───┼──────┤ │ 8 │自然測驗卷 │4份 │康軒公司 │ ├───┼─────────┼───┼──────┤ │ 9 │社會測驗卷 │4份 │康軒公司 │ ├───┼─────────┼───┼──────┤ │ 10 │史瑞克2 │2片 │得利公司 │ ├───┼─────────┼───┼──────┤ │ 11 │玩具總動員 │2片 │得利公司 │ ├───┼─────────┼───┼──────┤ │ 12 │駭客任務2 │2片 │得利公司 │ ├───┼─────────┼───┼──────┤ │ 13 │阿凡達 │1片 │得利公司 │ ├───┼─────────┼───┼──────┤ │ 14 │超人特攻隊 │2片 │得利公司 │ ├───┼─────────┼───┼──────┤ │ 15 │史瑞克 │1片 │得利公司 │ ├───┼─────────┼───┼──────┤ │ 16 │蠟筆小新 │38片 │富康興業有限│ │ │ │ │公司 │ ├───┼─────────┼───┼──────┤ │ 17 │神隱少女 │2片 │得利公司 │ ├───┼─────────┼───┼──────┤ │ 18 │芭比與胡桃鉗 │2片 │得利公司 │ ├───┼─────────┼───┼──────┤ │ 19 │海綿寶寶 │3片 │東森電視事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0 │長髮公主芭比 │2片 │得利公司 │ ├───┼─────────┼───┼──────┤ │ 21 │真假公主芭比 │2片 │得利公司 │ ├───┼─────────┼───┼──────┤ │ 22 │仙履奇緣2 │2片 │美國迪士尼企│ │ │ │ │業公司 │ ├───┼─────────┼───┼──────┤ │ 23 │天鵝湖芭比 │2片 │得利公司 │ ├───┼─────────┼───┼──────┤ │ 24 │螢火蟲之墓 │1片 │美國迪士尼企│ │ │ │ │業公司 │ ├───┼─────────┼───┼──────┤ │ 25 │龍貓 │1片 │得利公司 │ ├───┼─────────┼───┼──────┤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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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空白光碟片 │72片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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