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麗紋路」應更正為「立文路」、第16~17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張晨宇固陳稱伊忘記何時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685 ng/ ml,有該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被 告 張晨宇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9月6日21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75號10樓龍翔商務旅館1021室門口,為警查
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5日17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址之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民禮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晨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張晨宇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次之事實。 │
├──┼───────────┼────────────┤
│二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證明被告張晨宇於99年9月8│
│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 │號:C99615)、高雄市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
│ │驗報告(檢體編號: │揭於99年9月6日施用第二級│
│ │C99615)各1份 │毒品之事實。 │
├──┼───────────┼────────────┤
│三 │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證明被告張晨宇於99年10月│
│ │H-461)、高雄市立凱旋 │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
│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告(檢體編號:H-461)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 │各1份 │上揭於99年10月5日17時許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 │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張晨宇前因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事實。│
│ │表 │ │
└──┴───────────┴────────────┘
二、核被告張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