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商賓
王添賜
謝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商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王添賜、謝崑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王添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添賜構成累犯);謝崑宏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95年訴字第8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謝崑宏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商賓、王添賜、謝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添賜、林商賓、謝崑宏等人雖於限制告訴人洪錦龍行動自由期間,多次出言恫嚇,或以傷害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強令其向親友籌款新臺幣200 萬元等,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彭永年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林商賓、王添賜、謝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添賜、謝崑宏有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僅因懷疑告訴人洪錦龍有詐賭之情事,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私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傷害,顯見渠等法紀觀念淡薄,惡害非輕,實均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84號
被 告 林商賓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65
號5樓
現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添賜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崑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賜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85之2號經營賭場,林
商賓為該賭場員工,謝崑宏則為林商賓之朋友。民國99年6
月5日11時30分許,洪錦龍前往上址賭博,因林商賓發現洪
錦龍疑似有詐賭情事,竟與王添賜、謝崑宏、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宗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由林商賓、謝崑宏分別以手架住
洪錦龍之腋下,將洪錦龍強押上不詳車號之休旅車,並由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擔任駕駛,共同將洪錦龍載往高
雄縣大寮鄉溪寮國小附近之一處空地,王添賜、「宗仔」則
分別搭乘不具犯意聯絡之莊榮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大
胖仔」所駕駛之車輛前來會合,林商賓、謝崑宏、王添賜先
質問洪錦龍是否有出老千,遭洪錦龍予以否認後,王添賜、
謝崑宏、林商賓、「宗仔」乃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洪錦
龍身體各處,強逼洪錦龍承認詐賭,致洪錦龍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前胸、臉部與四
肢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洪錦龍因不堪毆打而承認詐賭,王
添賜等人乃喝令洪錦龍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
洪錦龍表示籌不出錢,王添賜、林商賓、謝崑宏等人再次將
洪錦龍強押上車,搭載至附近之「普龍堂」廟宇前,命洪錦
龍打電話向親友籌錢,並應先將20萬元攜至高屏大橋下交付
,洪錦龍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未婚妻蔡麗雯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要求蔡麗雯先籌20萬元,並趁
王添賜等人不注意之際,傳送內容為「報警」、「普龍堂」
之文字簡訊予蔡麗雯,蔡麗雯隨即報案。王添賜、林商賓、
謝崑宏等人隨後又以相同方式將洪錦龍強押至高雄縣大樹鄉
小坪村小坪107之2號「東照山休閒農場」,並指派謝崑宏前
往高屏大橋下向蔡麗雯取款,在等候取款之期間,王添賜並
向洪錦龍恐嚇稱:「剩餘的180萬元若未於晚上12點以前交
付,就要將你埋掉」等語,致洪錦龍心生畏懼,洪錦龍乃趁
王添賜等人不注意之際,再次傳送內容為「我在東照山休閒
農場」之文字簡訊予蔡麗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蔡麗雯
會同警方前往高屏大橋下交款,當場將前來取款之謝崑宏予
以逮捕,另一組員警則同時前往「東照山休閒農場」逮捕王
添賜、林商賓等人,並救出洪錦龍,洪錦龍至此始獲自由,
總計其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5小時。
二、案經洪錦龍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商賓之供詞│林商賓固坦承有與謝崑宏一同毆│
│ │。 │打洪錦龍,並帶同洪錦龍前往「│
│ │ │東照山休閒農場」之事實,惟否│
│ │ │將洪錦龍帶往溪寮國小附近之空│
│ │ │地、「普龍堂」廟宇等處毆打,│
│ │ │亦否認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 │ │:是洪錦龍詐賭被抓到,說要找│
│ │ │個咖啡廳坐,所以帶他到「東照│
│ │ │山農場」,我們沒有押他等語。│
├──┼────────┼──────────────┤
│2 │被告王添賜之供詞│王添賜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林│
│ │。 │商賓打電話跟我說洪錦龍詐賭被│
│ │ │抓到,問我是否有地方可以坐下│
│ │ │來談,我告訴他有東照山咖啡農│
│ │ │場,我拜託莊榮華開車載我去咖│
│ │ │啡農場,我沒有打洪錦龍,也沒│
│ │ │有恐嚇他,後來洪錦龍自己說要│
│ │ │賠償,林商賓就請謝崑宏去拿錢│
│ │ │等語。 │
├──┼────────┼──────────────┤
│3 │被告謝崑宏之供詞│謝崑宏固坦承有毆打洪錦龍等情│
│ │。 │,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聽│
│ │ │到洪錦龍詐賭,就很生氣,徒手│
│ │ │打他,洪錦龍說要另外找個地方│
│ │ │坐下來談,林商賓就打電話找朋│
│ │ │友來載洪錦龍去另一個地方,我│
│ │ │沒有一起上車,後來林商賓打電│
│ │ │話叫我去高屏大橋那邊拿錢,我│
│ │ │到達時,就被查獲,洪錦龍詐賭│
│ │ │被抓到,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事等│
│ │ │語。 │
├──┼────────┼──────────────┤
│4 │告訴人兼證人洪錦│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龍於警詢及本署99│2.(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偵訊 │
│ │年7月9日偵訊時之│ 時雖翻異前詞,惟查,被告等│
│ │指訴。 │ 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 │ 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 │
│ │ │ 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99年8 │
│ │ │ 月17日之陳述係因和解而維護│
│ │ │ 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
│ │ │ 於警詢及本署第一次偵訊時之│
│ │ │ 陳述較可採信)。 │
├──┼────────┼──────────────┤
│5 │證人蔡麗雯之證詞│蔡麗雯接獲洪錦龍電話要求籌錢│
│ │。 │,及接獲洪錦龍簡訊要求報警,│
│ │ │及蔡麗雯報警會同警方查獲之經│
│ │ │過情形。 │
├──┼────────┼──────────────┤
│6 │本署99年7月9日訊│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蔡麗雯之手機│
│ │問筆錄第5頁(勘 │簡訊,其內容為: │
│ │驗筆錄內容)。 │1.報案(接收時間16:19:11,發│
│ │ │ 訊人洪錦龍)。 │
│ │ │2.普龍堂(接收時間17:03:47,│
│ │ │ 發訊人洪錦龍)。 │
│ │ │3.我在東照山休閒農場(接收時│
│ │ │ 間17:40:12,發訊人洪錦龍)│
│ │ │ 。 │
│ │ │衡情,洪錦龍若非行動自由遭限│
│ │ │制,且情況緊急,何需傳送簡訊│
│ │ │要求蔡麗雯報警,且一再以簡訊│
│ │ │告知蔡麗雯其所在位置?足證被│
│ │ │告當時確實遭被告等人以強暴、│
│ │ │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
├──┼────────┼──────────────┤
│7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洪錦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洪錦龍受 │ │
│ │傷照片5張。 │ │
├──┼────────┼──────────────┤
│8 │洪錦龍(00000000│洪錦龍以電話、簡訊向蔡麗雯籌│
│ │80)於99年6月5日│錢、求救之事實。 │
│ │之通聯紀錄。 │ │
└──┴────────┴──────────────┘
二、核被告林商賓、王添賜、謝崑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等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宗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添賜為達剝奪洪錦龍行動自由之目
的,恐嚇洪錦龍,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等以施加毆打之強暴手段致洪錦龍成傷,係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洪錦龍雖具
狀就被告等所涉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然其傷害部分應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本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