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商賓、王添賜、謝崑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商賓 王添賜 謝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商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王添賜、謝崑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王添賜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添賜構成累犯);謝崑宏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95年訴字第8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謝崑宏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商賓、王添賜、謝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添賜、林商賓、謝崑宏等人雖於限制告訴人洪錦龍行動自由期間,多次出言恫嚇,或以傷害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強令其向親友籌款新臺幣200 萬元等,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彭永年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林商賓、王添賜、謝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添賜、謝崑宏有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僅因懷疑告訴人洪錦龍有詐賭之情事,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私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傷害,顯見渠等法紀觀念淡薄,惡害非輕,實均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 告 林商賓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65 號5樓 現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添賜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崑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賜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85之2號經營賭場,林商賓為該賭場員工,謝崑宏則為林商賓之朋友。民國99年6 月5日11時30分許,洪錦龍前往上址賭博,因林商賓發現洪 錦龍疑似有詐賭情事,竟與王添賜、謝崑宏、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宗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許,由林商賓、謝崑宏分別以手架住洪錦龍之腋下,將洪錦龍強押上不詳車號之休旅車,並由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擔任駕駛,共同將洪錦龍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溪寮國小附近之一處空地,王添賜、「宗仔」則分別搭乘不具犯意聯絡之莊榮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大胖仔」所駕駛之車輛前來會合,林商賓、謝崑宏、王添賜先質問洪錦龍是否有出老千,遭洪錦龍予以否認後,王添賜、謝崑宏、林商賓、「宗仔」乃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洪錦龍身體各處,強逼洪錦龍承認詐賭,致洪錦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前胸、臉部與四 肢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洪錦龍因不堪毆打而承認詐賭,王添賜等人乃喝令洪錦龍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 洪錦龍表示籌不出錢,王添賜、林商賓、謝崑宏等人再次將洪錦龍強押上車,搭載至附近之「普龍堂」廟宇前,命洪錦龍打電話向親友籌錢,並應先將20萬元攜至高屏大橋下交付,洪錦龍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未婚妻蔡麗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要求蔡麗雯先籌20萬元,並趁王添賜等人不注意之際,傳送內容為「報警」、「普龍堂」之文字簡訊予蔡麗雯,蔡麗雯隨即報案。王添賜、林商賓、謝崑宏等人隨後又以相同方式將洪錦龍強押至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小坪107之2號「東照山休閒農場」,並指派謝崑宏前往高屏大橋下向蔡麗雯取款,在等候取款之期間,王添賜並向洪錦龍恐嚇稱:「剩餘的180萬元若未於晚上12點以前交 付,就要將你埋掉」等語,致洪錦龍心生畏懼,洪錦龍乃趁王添賜等人不注意之際,再次傳送內容為「我在東照山休閒農場」之文字簡訊予蔡麗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蔡麗雯會同警方前往高屏大橋下交款,當場將前來取款之謝崑宏予以逮捕,另一組員警則同時前往「東照山休閒農場」逮捕王添賜、林商賓等人,並救出洪錦龍,洪錦龍至此始獲自由,總計其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5小時。 二、案經洪錦龍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商賓之供詞│林商賓固坦承有與謝崑宏一同毆│ │ │。 │打洪錦龍,並帶同洪錦龍前往「│ │ │ │東照山休閒農場」之事實,惟否│ │ │ │將洪錦龍帶往溪寮國小附近之空│ │ │ │地、「普龍堂」廟宇等處毆打,│ │ │ │亦否認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 │ │:是洪錦龍詐賭被抓到,說要找│ │ │ │個咖啡廳坐,所以帶他到「東照│ │ │ │山農場」,我們沒有押他等語。│ ├──┼────────┼──────────────┤ │2 │被告王添賜之供詞│王添賜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林│ │ │。 │商賓打電話跟我說洪錦龍詐賭被│ │ │ │抓到,問我是否有地方可以坐下│ │ │ │來談,我告訴他有東照山咖啡農│ │ │ │場,我拜託莊榮華開車載我去咖│ │ │ │啡農場,我沒有打洪錦龍,也沒│ │ │ │有恐嚇他,後來洪錦龍自己說要│ │ │ │賠償,林商賓就請謝崑宏去拿錢│ │ │ │等語。 │ ├──┼────────┼──────────────┤ │3 │被告謝崑宏之供詞│謝崑宏固坦承有毆打洪錦龍等情│ │ │。 │,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聽│ │ │ │到洪錦龍詐賭,就很生氣,徒手│ │ │ │打他,洪錦龍說要另外找個地方│ │ │ │坐下來談,林商賓就打電話找朋│ │ │ │友來載洪錦龍去另一個地方,我│ │ │ │沒有一起上車,後來林商賓打電│ │ │ │話叫我去高屏大橋那邊拿錢,我│ │ │ │到達時,就被查獲,洪錦龍詐賭│ │ │ │被抓到,賠償是天經地義的事等│ │ │ │語。 │ ├──┼────────┼──────────────┤ │4 │告訴人兼證人洪錦│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龍於警詢及本署99│2.(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偵訊 │ │ │年7月9日偵訊時之│ 時雖翻異前詞,惟查,被告等│ │ │指訴。 │ 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 │ 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 │ │ │ │ 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99年8 │ │ │ │ 月17日之陳述係因和解而維護│ │ │ │ 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 │ │ │ 於警詢及本署第一次偵訊時之│ │ │ │ 陳述較可採信)。 │ ├──┼────────┼──────────────┤ │5 │證人蔡麗雯之證詞│蔡麗雯接獲洪錦龍電話要求籌錢│ │ │。 │,及接獲洪錦龍簡訊要求報警,│ │ │ │及蔡麗雯報警會同警方查獲之經│ │ │ │過情形。 │ ├──┼────────┼──────────────┤ │6 │本署99年7月9日訊│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蔡麗雯之手機│ │ │問筆錄第5頁(勘 │簡訊,其內容為: │ │ │驗筆錄內容)。 │1.報案(接收時間16:19:11,發│ │ │ │ 訊人洪錦龍)。 │ │ │ │2.普龍堂(接收時間17:03:47,│ │ │ │ 發訊人洪錦龍)。 │ │ │ │3.我在東照山休閒農場(接收時│ │ │ │ 間17:40:12,發訊人洪錦龍)│ │ │ │ 。 │ │ │ │衡情,洪錦龍若非行動自由遭限│ │ │ │制,且情況緊急,何需傳送簡訊│ │ │ │要求蔡麗雯報警,且一再以簡訊│ │ │ │告知蔡麗雯其所在位置?足證被│ │ │ │告當時確實遭被告等人以強暴、│ │ │ │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 ├──┼────────┼──────────────┤ │7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洪錦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洪錦龍受 │ │ │ │傷照片5張。 │ │ ├──┼────────┼──────────────┤ │8 │洪錦龍(00000000│洪錦龍以電話、簡訊向蔡麗雯籌│ │ │80)於99年6月5日│錢、求救之事實。 │ │ │之通聯紀錄。 │ │ └──┴────────┴──────────────┘ 二、核被告林商賓、王添賜、謝崑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渠等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宗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添賜為達剝奪洪錦龍行動自由之目的,恐嚇洪錦龍,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等以施加毆打之強暴手段致洪錦龍成傷,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洪錦龍雖具狀就被告等所涉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然其傷害部分應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本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