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勇平
周令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勇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令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至第5行「周令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周令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勇平及周令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附件與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周令珠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市值僅新臺幣150 元,價值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鄧勇平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通山巷
5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令珠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7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通山巷
5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勇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周令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日23時4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53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由周令珠下
手竊取該店內展示架上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交由鄧勇平藏放在其長褲後面口袋內,未結帳
付款即離去。嗣於該店經理侯義清清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通知被告鄧勇平、周令珠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鄧勇平、周令珠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統
一便利商店經理侯義清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竊盜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勇平、被告周令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鄧勇平、周令珠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