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8巷3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因竊盜案件,為保全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逮補谷祖斌,並於其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133公克)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995)」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谷祖斌於上述88年6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谷祖斌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4.4 公克,驗餘淨重0.133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 )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谷祖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8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8巷3號3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
許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夢時代購物中
心」地下一樓,因竊盜案件,為保全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
當場逮補谷祖斌,並於其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公克)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I-9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藥品案件
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