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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谷袓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十八巷三號三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以火在燈泡下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前往司法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接受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何佳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賣毒品之事實;又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谷袓斌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五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又供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讓警方破獲何佳璋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年七月二日移送書乙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先加後遞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又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讓警方偵破販賣毒品之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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