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裕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男律師
- 被告
- 陳慧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72 號、第3084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景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陳慧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有損公平健保制度之建立,致中央健保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失,實不宜輕罰;然從藥價差當中獲利者,大部分應為醫療院所,而非藥商本身,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並審及被告陳景裕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慧倫僅係受僱於被告陳景裕負責會計、藥價申報工作,被告陳景裕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角色,及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陳慧倫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再三,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斟酌被告此次犯行對公益之損害及其等經濟能力程度,併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景裕、陳慧倫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0 萬、10萬元,俾求刑之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