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名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0、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7 行「復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月1 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20~21行「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採集尿液及詢問,嗣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渠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名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並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因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第一、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6 月19日,現尚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9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所為,均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曾名弘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71巷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名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先於99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後於99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
為高雄市鳳山區○○○街與瑞興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附近之車牌號碼6436-XN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99年11月23日10時
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
279號萊爾富超商前,因與通緝犯葉安國(另行偵查中)共
同購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9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331號前,為巡邏之員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案卷):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名弘警詢時及偵│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 │查中之自白。 │ 緘之事實。 │
│ │ │⑵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
│ │ │ 實。 │
│ │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
│ │ │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採集│
│ │ 管記錄表(檢體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
│ │ :L1-085)1份。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犯│
│ │ 100年1月27日出具之│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告1份。 │。 │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份。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 。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 │
│ │ 偵字第2005號不起訴│ │
│ │ 處分書1份。 │ │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案卷):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名弘警詢時及偵│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 │查中之自白。 │ 緘之事實。 │
│ │ │⑵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
│ │ │ 實。 │
│ │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⑴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被告於99年12月1日採集 │
│ │ 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
│ │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液採證代碼表(代碼│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犯│
│ │ :L專-99795)1份。│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 │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
│ │ 碼對照表(代碼:L │ │
│ │ 專-99795)1份。 │ │
│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0年1月27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告1份。 │ │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份。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 。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 │
│ │ 偵字第2005號不起訴│ │
│ │ 處分書1份。 │ │
└──┴──────────┴───────────┘
二、核被告曾名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