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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名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0、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7 行「復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月1 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20~21行「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採集尿液及詢問,嗣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渠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名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並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因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第一、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6 月19日,現尚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9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所為,均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曾名弘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71巷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名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先於99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火車站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後於99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
    為高雄市鳳山區○○○街與瑞興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附近之車牌號碼6436-XN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99年11月23日10時
    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
    279號萊爾富超商前,因與通緝犯葉安國(另行偵查中)共
    同購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9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331號前,為巡邏之員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案卷):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名弘警詢時及偵│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    │查中之自白。        │  緘之事實。          │
  │    │                    │⑵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
  │    │                    │  實。                │
  │    │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
  │    │                    │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採集│
  │    │  管記錄表(檢體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
  │    │  :L1-085)1份。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犯│
  │    │  100年1月27日出具之│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告1份。           │。                    │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份。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  。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                      │
  │    │  偵字第2005號不起訴│                      │
  │    │  處分書1份。       │                      │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案卷):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名弘警詢時及偵│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    │查中之自白。        │  緘之事實。          │
  │    │                    │⑵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
  │    │                    │  實。                │
  │    │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
  │    │                    │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  │⑴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被告於99年12月1日採集 │
  │    │  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
  │    │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液採證代碼表(代碼│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犯│
  │    │  :L專-99795)1份。│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                    │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
  │    │  碼對照表(代碼:L │                      │
  │    │  專-99795)1份。   │                      │
  │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0年1月27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  告1份。           │                      │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1份。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  。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                      │
  │    │  偵字第2005號不起訴│                      │
  │    │  處分書1份。       │                      │
  └──┴──────────┴───────────┘
二、核被告曾名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