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立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立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CE1-361」更正為「CEN-361」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唐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度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於99年5 月9 日、5 月23日、5 月24日、7 月1 日、7月5 日、7 月6 日、7 月9 日、7 月13日、7 月14日、7 月15日、7 月16日、8 月1 日,因竊盜他人之物品,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43號、99年度簡字第782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3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8 月、8 月、8 月、8 月、10月、8 月、10月、4 月、8 月、8 月、8 月、10月、8 月確定,固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惟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6 月14日、15日所犯,其先前所為係於同年5 月9 日、23日、24日共3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頻率尚非甚繁,尚難遽以本件所犯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唐立恆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立恆(原名唐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
年6月1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1-CEJ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鳳山區○○○路402號
「榮仁駕訓班」前,見陳宜伶所有之車牌號碼CMD-287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掀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黑色包
包、數位相機(SONY牌DSC-T900)及行動電話(長江牌A968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化妝包、錢包各1個(
內有新台幣90元零錢)、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於99年6月1
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632之1號「阿榮手機行」,以3
800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張真榮,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
於高雄市○○區○○路新強公園路旁。㈡於99年6月16日1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94號前,故技重施,徒手
掀開蕭如瑾所有之車牌號碼CE1-36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
取其內之手提包1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ALTEK牌,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電話,手機編號
:A7B65277號),得手後將ALTEK牌行動電話,以1500元代
價變賣給不知情之張真榮。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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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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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唐立恆於99年6月17 │坦承其有前揭犯罪事實之│
│ │日警詢時之自白。 │竊盜犯行。 │
├──┼───────────┼───────────┤
│ ㈡ │告訴人陳宜伶於99年6月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㈠所│
│ │14日警詢時之證詞、贓物│示時間、地點遭竊財物之│
│ │認領保管單1份。 │事實。 │
├──┼───────────┼───────────┤
│ ㈢ │告訴人蕭如瑾於99年6月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㈡所│
│ │19日警詢時之證詞、贓物│示時間、地間遭竊財物之│
│ │認領保管單1份。 │事實。 │
├──┼───────────┼───────────┤
│ ㈣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 │證明被告唐立恆有犯罪事│
│ │證照片4張 │實㈠之竊盜犯行。 │
├──┼───────────┼───────────┤
│ ㈤ │讓渡切結書1張。 │證明被告唐立恆有將犯罪│
│ │ │事實㈡竊取之手機持之變│
│ │ │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唐立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2
號、99年審簡字第3638號、99年簡字第16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5號),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
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