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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立恆
被告
陳彥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08號),茲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立恆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T 型扳手及L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陳彥碩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 型扳手及L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唐立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竊得財物除下述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者外,餘均變賣花用殆盡;又與陳彥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竊得財物除下述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者外,餘均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嗣於民國99年8 月1日19時許,唐立恆及陳彥碩在屏東縣恆春鎮○○路文化巷31號前停車場,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唐立恆所有供行竊用之T 型扳手1 支、陳彥碩所有供行竊用之L型扳手1 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呂明憲所有失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陳靜慧、李慧倫所有失竊現金硬幣236 元、女用手錶1 支;復於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旁之草叢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江柏緯所有失竊之財物(現金除外);及於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恆春分局偵查隊前停車場內渠等所租用之車號0426-VV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呂明憲所有失竊之衛星導航1 臺及手機2 支等財物;並循線在唐立恆知情之友人王正位(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繼仁所有失竊之LG廠牌KC550 款式、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黑色手機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志遠、呂明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立恆、陳彥碩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2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立恆、陳彥碩2 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王正位、張繼仁、楊旭峰、馮暄容、卓秀娟、黃志遠、侯俊誠、廖元隆、蕭旭君、陳苡睿、黃品宗、呂明憲、李俊賢、江柏緯、李勇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9 張、及呂明憲、陳靜慧及李慧倫、江柏緯、張繼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張、張繼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於99年6月30日之通聯記錄各1 份、王正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自99年7 月2 日13時6 分39秒起至23時27分2 秒之通聯紀錄各1 份、照片63張、被告唐立恆出售竊得之附表所示被害人馮暄容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W660i 款式手機1 支予證人李勇清之讓渡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及被告唐立恆所有供行竊用之T 型扳手1 支;被告陳彥碩所有供行竊用之L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立恆、陳彥碩2 人為竊盜犯行時攜用之T 型扳手及L 型扳手各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唐立恆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陳彥碩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唐立恆、陳彥碩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唐立恆所犯上開13罪間及被告陳彥碩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故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唐立恆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被告2 人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車主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被告唐立恆單獨犯下本件附表一所示多起竊案後,猶不知罷手,竟夥同被告陳彥碩再犯本件附表二竊案,其犯案期間較長,盜取之物較多,而被告陳彥碩參與竊案之次數較少,犯案期間較短,犯罪所得較少,而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被告2 人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犯後自白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T 型扳手1 支,被告唐立恆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行竊時使用;扣案L 型扳手1 支,被告陳彥碩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行竊時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5、7 、10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罪名之石頭,均為現場所撿拾犯後均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經查,被告2 人之竊盜前科非多,且被告唐立恆本案之竊盜犯行固有13次,被告陳彥碩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3 次,惟被告唐立恆係自99年7 月1 日起迄99年8 月1 日止,期間僅約1 個月,被告陳彥碩僅99年8 月1 日,被告2 人犯案期間非長,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2 人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及失竊財物    │論罪科刑│
│號│及地點  │                              │        │
├─┼────┼───────────────┼────┤
│1 │99年7 月│唐立恆見張繼仁所駕駛之車號4582│唐立恆犯│
│  │1 日15時│-WP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以其所│攜帶兇器│
│  │許,在屏│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竊盜罪,│
│  │東縣恆春│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 │處有期徒│
│  │鎮○○路│手1 支,插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刑捌月。│
│  │901 號前│門鑰匙孔進入車內,竊取張繼仁所│扣案T 型│
│  │停車場。│有置於車上之金項鍊1 條(重約1 │扳手壹支│
│  │        │兩)、手機2 支(其中1 支為LG廠│沒收。  │
│  │        │牌KC550 款式、序號為0000000000│        │
│  │        │4919號黑色手機)、Canon 廠牌G1│        │
│  │        │0 款式數位相機1 臺、PLAYBOY 廠│        │
│  │        │牌灰色錢包1 個(內有提款卡2 張│        │
│  │        │、信用卡1 張、現金2,400元、身 │        │
│  │        │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等物)、及│        │
│  │        │陳文浩所有之MSI 廠牌小型筆記型│        │
│  │        │電腦1 臺、無線網卡1 個、LG廠牌│        │
│  │        │手機1 支、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        │
│  │        │、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其再於同│        │
│  │        │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警│        │
│  │        │光會館前,以2,000 元之價格,將│        │
│  │        │前述LG廠牌KC550 款式黑色手機出│        │
│  │        │售予知情之王正位。            │        │
├─┼────┼───────────────┼────┤
│2 │99年7 月│唐立恆見楊旭峰所有之車號2302-W│唐立恆犯│
│  │5 日17時│M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持足供兇│攜帶兇器│
│  │許,在屏│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自小│竊盜罪,│
│  │東縣恆春│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進入車│處有期徒│
│  │鎮○○路│內竊取放置在車上之衛星導航機1 │刑捌月。│
│  │686 號「│臺得手。                      │扣案T 型│
│  │統一超商│                              │扳手壹支│
│  │」前之停│                              │沒收。  │
│  │車場。  │                              │        │
├─┼────┼───────────────┼────┤
│3 │99年7 月│唐立恆見馮暄容所駕駛之車號571-│唐立恆犯│
│  │6 日14時│HFT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足供│攜帶兇器│
│  │35分許,│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打開該機│竊盜罪,│
│  │在屏東縣│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處有期徒│
│  │恆春鎮墾│皮包(內有馮暄容所有身分證、健│刑捌月。│
│  │丁路6號 │保卡、學生證、現金3,000 餘元、│扣案T 型│
│  │前之小灣│SONY ERICSSON 廠牌W660i 款式手│扳手壹支│
│  │停車場。│機1 支及劉千馜所有的身分證、健│沒收。  │
│  │        │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SONY廠│        │
│  │        │牌K550i 及T707款式手機各1 支、│        │
│  │        │亞太手機1 支、CASIO 廠牌數位相│        │
│  │        │機1 台、黑色膠框眼鏡1 副、現金│        │
│  │        │3000餘元得手。                │        │
├─┼────┼───────────────┼────┤
│4 │於99年7 │唐立恆見卓秀娟所駕駛之車號2975│唐立恆犯│
│  │月9 日17│-UV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便持足│攜帶兇器│
│  │時許至同│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打開該│竊盜罪,│
│  │日18時5 │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處有期徒│
│  │分許之間│置於車上之深咖啡色側肩包1個( │刑捌月。│
│  │,在屏東│內有現金1,000 元、照相機1 台、│扣案T 型│
│  │縣恆春鎮│隨身碟1 支、通訊錄及筆記本各1 │扳手壹支│
│  │南灣海水│本等物)得手。                │沒收。  │
│  │浴場停車│                              │        │
│  │場。    │                              │        │
├─┼────┼───────────────┼────┤
│5 │於99年7 │唐立恆見黃志遠所駕駛之車號5480│唐立恆犯│
│  │月13日9 │-WR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便以足│攜帶兇器│
│  │時10分許│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現場│竊盜罪,│
│  │至同日9 │撿拾之石頭1 顆,破壞該自小客車│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刑拾月。│
│  │之間,在│訴),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上之│扣案T 型│
│  │屏東縣恆│朱逸誠所有的黑色背包1 個(內有│扳手壹支│
│  │春鎮墾丁│衣物及眼鏡)及李孟富所有的粉紅│沒收。  │
│  │路上之麥│色背包1 個(內有衣物、電子遊戲│        │
│  │當勞對面│機1 台、證件、眼鏡、現金不詳、│        │
│  │路邊。  │雜物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手機1 支等物)得手。        │        │
├─┼────┼───────────────┼────┤
│6 │於99年7 │唐立恆見侯俊誠所駕駛之車號2173│唐立恆犯│
│  │月13日15│-QP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便持足│攜帶兇器│
│  │時30分許│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該│竊盜罪,│
│  │至翌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進│處有期徒│
│  │即14日)│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上之MIO廠牌 │刑捌月。│
│  │10時許之│衛星導航機1 台、高速公路回數票│扣案T 型│
│  │間,在屏│1 本、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支、 │扳手壹支│
│  │東縣恆春│機車駕照、侯林金崑行照、台灣電│沒收。  │
│  │鎮○○路│氣硝子公司出入證、台中港加工出│        │
│  │258 號對│口區出入證、現金100 元等財物得│        │
│  │面之停車│手。                          │        │
│  │場。    │                              │        │
├─┼────┼───────────────┼────┤
│7 │於99年7 │唐立恆見見廖元隆所駕駛之車號35│唐立恆犯│
│  │月14日8 │75-LP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便持│攜帶兇器│
│  │時許至同│足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現│竊盜罪,│
│  │日9時20 │場撿拾之石頭1 顆,破壞該自小客│處有期徒│
│  │分許之間│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刑拾月。│
│  │,在屏東│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上│扣案T 型│
│  │縣恆春鎮│之廖元隆及蔡涵瑩身分證及健保卡│扳手壹支│
│  │墾丁路6 │、廖元隆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沒收。  │
│  │號前之小│卡4 張及提款卡3 張、遠東商銀信│        │
│  │灣停車場│用卡1 張、手機3 支、現金1,500 │        │
│  │。      │元等財物得手。                │        │
├─┼────┼───────────────┼────┤
│8 │於99年7 │唐立恆見蕭旭君所駕駛之車號X7-0│唐立恆犯│
│  │月16日6 │658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便持足│攜帶兇器│
│  │時30分許│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該│竊盜罪,│
│  │至同日7 │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進│處有期徒│
│  │時許之間│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錢包1 個│刑捌月。│
│  │許,在屏│(內有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台中│扣案T 型│
│  │東縣恆春│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及 │扳手壹支│
│  │鎮龍盤公│台中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之│沒收。  │
│  │園停車場│金融卡各1 張及蕭旭君、吳沛芸、│        │
│  │。      │吳若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        │
│  │        │蕭旭君之駕照2 張、數位相機1 台│        │
│  │        │等財物得手。                  │        │
├─┼────┼───────────────┼────┤
│9 │於99年7 │唐立恆見陳苡睿所駕駛之車號071-│唐立恆犯│
│  │月16日6 │CDT 號機車停於該處,便持足供凶│攜帶兇器│
│  │時30分許│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打開該機車│竊盜罪,│
│  │,在屏東│之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包│處有期徒│
│  │縣恆春鎮│包1 個(內有NOKIA 廠牌手機1 支│刑捌月。│
│  │墾丁森林│、SAMSUMG 廠牌手機1 支、SONY廠│扣案T 型│
│  │遊樂區牌│牌數位相機1 台、福華飯店員工證│扳手壹支│
│  │樓前之「│等財物得手。                  │沒收。  │
│  │統一超商│                              │        │
│  │」前路邊│                              │        │
│  │。      │                              │        │
├─┼────┼───────────────┼────┤
│10│於99年7 │唐立恆見見黃品宗所駕駛之車號29│唐立恆犯│
│  │月15日11│27-XA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便持│攜帶兇器│
│  │時許至同│足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現│竊盜未遂│
│  │日13時49│場撿拾之石頭1 顆,破壞該自小客│罪,處有│
│  │分許之間│車之玻璃,進入車內欲竊取放置於│期徒刑肆│
│  │,在屏東│車上財物,然卻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月。扣案│
│  │縣恆春鎮│未遂。                        │T 型扳手│
│  │南灣停車│                              │壹支沒收│
│  │場。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及失竊財物    │論罪科刑│
│號│及地點  │                              │        │
├─┼────┼───────────────┼────┤
│1 │於99年8 │唐立恆及陳彥碩見呂明憲所駕駛車│唐立恆、│
│  │月1 日16│號VN-8427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 │陳彥碩共│
│  │時許至同│便由唐立恆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同犯攜帶│
│  │日18時許│之T 型扳手1 支,陳彥碩持其所有│兇器竊盜│
│  │之間,在│足供凶器使用之L 型扳手1 支,破│罪,各處│
│  │屏東縣恆│壞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孔,進入該自│有期徒刑│
│  │春鎮南灣│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衛星導│捌月。扣│
│  │停車場。│航1 台、現金3,000 元、LG廠牌手│案T 型扳│
│  │        │機2 支、咖啡色及藍色手提袋各1 │手及L 型│
│  │        │個等財物得手。                │扳手各壹│
│  │        │                              │支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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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99年8 │唐立恆及陳彥碩見李俊賢所駕駛車│唐立恆、│
│  │月1 日15│號7959-NJ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 │陳彥碩共│
│  │時30分許│便由唐立恆持前述之T 字型扳手1 │同犯攜帶│
│  │,在屏東│支,陳彥碩持前述之L 型扳手1 支│兇器竊盜│
│  │縣恆春鎮│及現場撿拾之石頭1 顆,破壞該自│罪,各處│
│  │南灣海水│小客車右後座之車窗玻璃,進入該│有期徒刑│
│  │浴場路邊│自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陳靜│拾月。扣│
│  │。      │慧所有的手提袋1 個(內有衣物、│案T 型扳│
│  │        │浴巾),李慧倫所有的包包1 個(│手及L型 │
│  │        │內有女用手錶1 支、戒指1 只、鑰│扳手各壹│
│  │        │匙1 串、零錢236 元等財物)得手│支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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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99年8 │唐立恆及陳彥碩見江柏緯所駕駛車│唐立恆、│
│  │月1 日17│號DVU-028 號機車停於該處,便由│陳彥碩共│
│  │時至18時│唐立恆持前述之T 字型扳手1 支,│同犯攜帶│
│  │之間,在│陳彥碩持前述之L 型扳手1 支,破│兇器竊盜│
│  │屏東縣恆│壞該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毀損部│罪,各處│
│  │春鎮鵝鑾│分未據告訴),打開置物箱,竊取│有期徒刑│
│  │鼻停車場│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捌月。扣│
│  │。      │4000餘元、衣服、雜物、金融卡、│案T 型扳│
│  │        │信用卡、及證件等財物)得手。  │手及L 型│
│  │        │                              │扳手各壹│
│  │        │                              │支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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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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