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于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紋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于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監守自盜,率爾竊取公司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審酌其所竊物品業已由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楊逸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2 份可佐,又被害人公司並表達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 告 邱于紋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120巷31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于紋係達芙妮女鞋店(公司名稱為展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昕公司)高雄地區之員工,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789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20號「A+1生活館」等所設之達芙妮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專櫃於每日下班之際,另一名銷售人員因忙於帳務而未加注意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達芙妮專櫃置於倉庫或門市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女鞋(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之達芙妮女鞋編號、樣式與價值等均如附表所示)。嗣達芙妮女鞋店清點發現 「A+1生活館」之專櫃內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遭邱于紋竊取之深咖啡色長靴數量短少1雙,經向「A+1生活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為員工邱于紋所竊取,經報警處理而在邱于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71巷2弄1號7樓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8雙遭邱于紋竊取之女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昕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于紋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逸華之指訴。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8雙女鞋與告訴代理人楊逸華所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A+1生活館」內竊取告訴人專櫃內女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警方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 8雙為被告所竊取之女鞋之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胡龍朝 附表: ┌─┬──────┬───────┬──────────────┐ │編│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 竊取之女鞋編號、樣式 │ │號│ │ │ 與價值(新臺幣) │ ├─┼──────┼───────┼──────────────┤ │ 1│99年10月16日│夢時代購物中心│⑴編號000000000米黃色長靴 │ │ │ 22時許│ 4樓達芙妮倉庫│ 價值8,680元 │ │ │ │ │⑵編號000000000棕色長靴 │ │ │ │ │ 價值3,980元 │ ├─┼──────┼───────┼──────────────┤ │ 2│99年10月17日│夢時代購物中心│⑴編號000000000黑色短靴 │ │ │ 22時許│ 4樓達芙妮倉庫│ 價值3,680元 │ │ │ │ │⑵編號000000000深咖啡色長靴 │ │ │ │ │ 價值3,680元 │ ├─┼──────┼───────┼──────────────┤ │ 3│99年10月20日│夢時代購物中心│⑴編號000000000黑色長靴 │ │ │ 22時許│ 4樓達芙妮倉庫│ 價值3,680元 │ │ │ │ │⑵編號000000000黃色長靴 │ │ │ │ │ 價值3,680元 │ ├─┼──────┼───────┼──────────────┤ │ 4│99年10月21日│夢時代購物中心│編號000000000深咖啡色長靴 │ │ │ 22時許│ 4樓達芙妮倉庫│價值6,980元 │ ├─┼──────┼───────┼──────────────┤ │ 5│ 99年11月6日│ A+1生活館│編號000000000深咖啡色長靴 │ │ │22時許30分許│ 1樓達芙妮專櫃│價值3,680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