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張榮淋以球棒砸毀告訴人潘家慧經營之「萬甲鄉檳榔攤」櫥櫃玻璃、冰箱玻璃與冰箱內飲料,致使上開之物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