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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基於... 」之記載補充為「...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春雄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3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620ng/ml,有該醫院於100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218)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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