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佑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鍾佑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7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4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應予刪除、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鍾佑松於100年1月3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80 ng/ml,有該公司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3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3 月、3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鍾佑松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11號(另案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佑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甫於99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3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高雄
市○鎮區○○街111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30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佑松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影本、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 │
│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影本 │ │
│ │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毒品,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份。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