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進寶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幫助施用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持有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吸食者健康,竟不知隔絕,反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戕害他人身心且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所為實有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因此犯行而獲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曾進寶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0巷7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99年8月底
某日,由陳佳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曾進寶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並委託渠代購市價新臺幣(下同) 2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基於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高雄市○○路「US舞廳」,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並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80號友人林朝福住處樓下,將第二級毒品
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給陳佳源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進寶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陳佳源於警詢時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稱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3 │通聯紀錄乙紙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37│
│ │ │9909號與證人陳佳源持用之│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 │ │9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
│ │ │止,有頻繁之通話紀錄,並│
│ │ │可佐證被告與證人上開供( │
│ │ │證)述為實。 │
└──┴───────────┴────────────┘
三、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或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
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犯犯罪
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幫助犯
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
,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再轉交給證人陳佳源之行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曾進寶為陳佳源代購MDMA及愷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
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
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
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則為幫
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曾進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陳佳源之
犯行,辯稱:伊是幫陳佳源買MDMA及愷他命,沒有賺取差價
等語。經查:證人陳佳源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底某日,
被告找我一同前往舞廳,但當日比較累所以沒有與被告一同
前往,所以才請被告於回家時順便幫我購買毒品等語,核與
被告供稱:當日有找證人陳佳源一前往舞廳,但陳佳源沒有
要去,陳佳源並請伊於回程時幫伊購買MDMA及愷他命,後來
伊先墊2000元向藥頭「偉仔」購買MDMA及愷他命,再將毒品
交付給陳佳源並當場向收取2000元購毒的費用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係受證人陳佳源所託,由其出面向他人購買
MDMA及愷他命後交予陳佳源施用。是被告雖有收取價金及交
付毒品之舉動,然其主觀上係為陳佳源購買毒品,其交付毒
品予陳佳源之行為,要無毒品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復查無被
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營利意圖,即與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未符,僅能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是被
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起訴之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