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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詐騙集團」應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楊國政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陳在、游林瑞玉、彭國維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彭國維部分),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及第一銀行高雄銀行2 帳戶係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3 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8萬7,000 元暨匯款手續費共77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楊國政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5巷10號
                        (另案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政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9年6月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
    分行)外,將其甫申請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阿正」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詐欺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
    99年6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在,以「假親友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陳在,致陳在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同日12時6分許及14時3分許轉、匯新台幣(下同
    )3萬元、5萬元至楊國政所有之上開帳戶內;⑵99年6月11
    日1 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林瑞玉,以「假親友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游林瑞玉,致游林瑞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8,000元至楊國政所有之上開帳戶
    內。嗣後,陳在、游林瑞玉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林瑞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承:其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華南銀行楠
    梓分行帳戶及另一高雄銀行帳戶販賣與「阿正」等語不諱,
    復據證人陳在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游林瑞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上開華南銀行楠梓分
    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
    使用,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收集、收購帳戶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自承其不知「阿正」向其收購帳
    戶之目的,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顯見
    被告應能預見所交予之帳戶,將有遭人他利用作為掩飾或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楊國政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5巷10號
                        (另案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政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9年6月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一銀高雄分行
    )外,將其甫變更印章之一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之成年男子,以幫助「阿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對
    不特定人詐欺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21時
    53分,以電話通知彭國維,向其佯稱:其購物消費,入帳時
    遭誤植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
    等訛詞,致彭國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將其中2筆款項新台幣(下同)9萬7000
    元及2000元轉匯至上開一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後,彭國維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其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約定一次將上開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販賣與「阿正」等語不諱
    ,復據告訴人彭國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一銀高雄分行
    帳戶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收購帳戶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輕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顯見被告應能預見所交予之帳戶,將有遭人他
    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以100
    年偵緝字第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其被害人被害時間相近
    ,被告所辯:其與「阿正」約定一次販賣2帳戶,並陸續於
    辦理二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付「阿正」等語,尚屬可採,
    被告同一次交付2帳戶,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事實,本案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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