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榮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5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贓物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繼續執行殘刑7 年10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有妨害自由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