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99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者經林秉珅於99年2 月25日執行易科罰金後,嗣2 案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現仍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前案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在法院裁定定其全部罪刑之應執行刑確定,且全部執行完畢後,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其已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仍不能認為有執行完畢之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林秉珅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23
巷42號5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
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0年1月2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71號住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
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珅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100026)1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0026)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