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另補充「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禹宗男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2號7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37巷7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4月、5月、5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㈠於100年1月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37巷7弄2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與美術北五街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0年2月
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7巷7弄2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與慶豐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E00011
、E00078)、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2紙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