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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慶

      徐崇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慶、徐崇閔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徐崇閔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徐崇閔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8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前揭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0日,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第10行「陳家興所有之汽車用電瓶1 個」應補充為「陳家興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 元之汽車用電瓶1 個」、第11~12行「由黃志慶下車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應補充為「由徐崇閔在旁把風,黃志慶下車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證據部分第2 行「陳興家」應更正為「陳家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慶、徐崇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渠等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另被告黃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被告徐崇閔前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徐崇閔係在旁把風、被告黃志慶則係下手實施之犯罪分工,復衡酌渠等所竊財物之價值(3,200 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陳家興,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99號
    被      告  黃志慶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崇閔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巷54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慶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法院
    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
    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徐崇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及因竊盜與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7年10月9日執行
    完畢。詎黃志慶、徐崇閔2人猶不知悔改,渠等於 100年1月
    20日12時許,共乘機車途經陳家興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路59號住處前,見陳家興所有之汽車用電瓶 1個置於該屋前
    無人看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黃志慶下車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即驅車離去。嗣經陳家興
    發現其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至現場訪查,發現竊取陳
    家興之電瓶之人曾向是時在上開陳家興住處隔壁之楊麗玲問
    路,經依楊麗玲描述竊取電瓶之人長相特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慶、徐崇閔 2人迭於警詢時與
    本署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陳興家之指訴其電瓶遭竊
    一節相符。又依證人楊麗玲證述:告訴人之電瓶遭竊當時,
    有一位臉頰凹陷之陌生男子向伊問路等語,此除與被告黃志
    慶供承其竊取電瓶當時確曾對一名女子問路一詞一致外,由
    上開證人楊麗玲證述該名問路之陌生男子臉頰凹陷之長相特
    徵,亦與被告黃志慶相符,足徵告訴人電瓶遭竊當時,被告
    黃志慶確曾在場並對證人楊麗玲問路,由此足認被告 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電瓶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慶、徐崇閔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 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 2人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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