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捌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郭慶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高雄市○○區鎮○街115 號「吉祥金香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郭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3 罪與綽號「家女」之成年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9 年10 月間某日起迄100 年2 月8 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前述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非長,獲利不豐,暨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計算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