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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忠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夏忠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補充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夏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告訴人林政修所有之物,扣案之安全帽1 件、玻璃吸食器1 個,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夏忠毅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湖內區○○○路73巷5弄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忠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9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461號1樓「奇機通訊行」內,趁店員林政修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政修所有置於櫃臺上之NOKIA 7230手
    機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H8N-901號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林政修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政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忠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近中午
    王偉任以公共電話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向我表示有一
    個東西要我幫他一下,我到仁武的小美小吃店內與王偉任見
    面,他說他有一個友人有一家店要我去拿手機,只要直接拿
    走就好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我將手機拿出來後,就
    跟著王偉任的機車騎,當天在小美小吃店外面將手機交給王
    偉任,之後王偉任就騎走了,我不知道這是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政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且有奇機通訊行內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共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固辯稱其依王偉任
    指示下手拿取手機,並交付手機予王偉任云云,惟被告所持
    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2日並無任何通聯
    資料,且被告於99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竊得上開手機後
    ,旋於同日13時56分許,插入其父親夏經鴻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且持續使用至99年12月23日止等
    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夏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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