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來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來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來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開犯罪情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 告 林來串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之5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3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號之1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張語涵所有、置放在上址、價值新台幣(下同) 1500元之不 不銹鋼洗手台1臺,得手後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洗手台 以221元之代價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302號之福鼎企業社。嗣經張語涵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來串於警詢│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 │ │、本署偵查中之供│開洗手台並變賣予他人之事實,│ │ │述。 │惟辯稱:伊想說那是沒人要的云│ │ │ │云。惟查:上開洗手台置放地點│ │ │ │為停車場,並非堆放廢棄物件場│ │ │ │所,且上開洗手台外形完整,可│ │ │ │知悉上開財物客觀上均為他人所│ │ │ │有無誤,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二 │被害人張語涵於警│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洗手台於前揭│ │ │詢時之指訴。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福鼎企業社│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賣前│ │ │現場負責人高雅雀│揭洗手台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四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賣上│ │ │管道業者託售、寄│揭洗手台之事實。 │ │ │售、中古買賣物品│ │ │ │登記表。 │ │ ├──┼────────┼──────────────┤ │ 五 │監視錄影器擷取照│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 │ │片4張。 │洗手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