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恕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94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恕與蔡香美(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王恕為避免資產遭查封,遂以蔡香美為其所開設,址設於高雄市○○區○○路123 巷1 號「好時光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由王恕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王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100 年3 月15日某時起,在「好時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龍鳳」3 臺、「賽馬」2 臺、「劍龍」、「小瑪琍」、「滿貫大亨」各1 臺共8 臺(共含IC板8 片)供不特定人打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機台內便會顯示10分之積分,賭客可以積分押注打玩上開機具,如押中,積分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將上開積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積分則會減少,若積分歸零,所投入硬幣則歸王恕所有之射倖方式,與機器對賭。嗣於同月23日晚間7 時40分,適有楊新興(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倉庫中,以1,000 元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並贏得4,600 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新興所有之賭資5, 600元、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3,580 元、前揭賭博電子遊戲機臺8臺(含IC板8 張)。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王恕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王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楊新興、蔡香美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應補充更正為「同案被告楊新興、蔡香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增列「本院100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 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王恕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漏論上開所餘之罪,容有未洽,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0 年3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3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獲利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賭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龍鳳」3 臺(含IC板3 片)│├───┼──────────────────────┤│ 2 │電子遊戲機臺「賽馬」2臺(含IC板2片) │├───┼──────────────────────┤│ 3 │電子遊戲機臺「劍龍」1臺(含IC板1片) │├───┼──────────────────────┤│ 4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1臺(含IC板1片) │├───┼──────────────────────┤│ 5 │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 │├───┼──────────────────────┤│ 6 │賭資新臺幣3580元 │├───┼──────────────────────┤│ 7 │賭資新臺幣56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30號被 告 王恕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23巷1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恕與蔡香美(另以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王恕為避免資產遭查封,遂以蔡香美為其所開設,址設於高雄市○○區○○路123巷1號「好時光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由王恕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王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在「好時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金龍鳳賭博遊戲機」3 台、「賽馬機」2台、「劍龍機」、「小瑪琍」、「滿貫大 亨」各1台共8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機台內便會顯示10分之積分,賭客可以積分押注打玩上開機具,如押中,積分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將上開積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積分則會減少,若積分歸零,所投入硬幣則歸王恕所有之射倖方式,與機器對賭。嗣於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 適有楊新興(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倉庫中,以1,000元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琍」,並贏得4,6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新 興賭資5,600元、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內贓款3,580元、前揭賭博電子遊戲機台IC板8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恕坦承不諱,核予同案被告楊新興、蔡香美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賭資5,600元、贓款3,580元、賭博電子遊戲機台IC板8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一組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20張在卷足憑,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恕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5,600元、贓款3,580元、賭博電子遊戲機台IC板8張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