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恕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恕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94年度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恕與蔡香美(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王恕為避免資產遭查封,遂以蔡香美為其所開設,址設於高雄市○○區○○路123 巷1 號「好時光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由王恕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王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100 年3 月15日某時起,在「好時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龍鳳」3 臺、「賽馬」2 臺、「劍龍」、「小瑪琍」、「滿貫大亨」各1 臺共8 臺(共含IC板8 片)供不特定人打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機台內便會顯示10分之積分,賭客可以積分押注打玩上開機具,如押中,積分可以累積,不玩時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將上開積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積分則會減少,若積分歸零,所投入硬幣則歸王恕所有之射倖方式,與機器對賭。嗣於同月23日晚間7 時40分,適有楊新興(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倉庫中,以1,000 元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並贏得4,600 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新興所有之賭資5, 600元、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3,580 元、前揭賭博電子遊戲機臺8臺(含IC板8 張)。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王恕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王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楊新興、蔡香美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應補充更正為「同案被告楊新興、蔡香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增列「本院100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王恕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漏論上開所餘之罪,容有未洽,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0 年3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3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違法經營之期間及獲利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6 及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賭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龍鳳」3 臺(含IC板3 片)│
├───┼──────────────────────┤
│ 2 │電子遊戲機臺「賽馬」2臺(含IC板2片) │
├───┼──────────────────────┤
│ 3 │電子遊戲機臺「劍龍」1臺(含IC板1片) │
├───┼──────────────────────┤
│ 4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1臺(含IC板1片) │
├───┼──────────────────────┤
│ 5 │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 │
├───┼──────────────────────┤
│ 6 │賭資新臺幣3580元 │
├───┼──────────────────────┤
│ 7 │賭資新臺幣56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王恕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23巷1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恕與蔡香美(另以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王恕為避
免資產遭查封,遂以蔡香美為其所開設,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123巷1號「好時光商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由
王恕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實際從事經營活動。王恕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0年3月初起,在「好時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金龍鳳賭博遊戲機」3
台、「賽馬機」2台、「劍龍機」、「小瑪琍」、「滿貫大
亨」各1台共8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機台內便會顯示10分之積分,
賭客可以積分押注打玩上開機具,如押中,積分可以累積,
不玩時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將上開積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
積分則會減少,若積分歸零,所投入硬幣則歸王恕所有之射
倖方式,與機器對賭。嗣於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
適有楊新興(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超商倉庫中,以1,000元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琍」,並贏得4,6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新
興賭資5,600元、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內贓款3,580元、前
揭賭博電子遊戲機台IC板8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恕坦承不諱,核予同案被告楊新
興、蔡香美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
賭資5,600元、贓款3,580元、賭博電子遊戲機台IC板8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第一組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20張在卷足憑,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恕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至
扣案之賭資5,600元、贓款3,580元、賭博電子遊戲機台IC板
8張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