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上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上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上民之9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9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99年7月27日及99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審判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是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周曉諭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並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所為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傷害被告及毀損被告車輛之事實,竟僅因素有嫌隙,即向該管之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誣告之,除促使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外,更造成被害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虞,而飽受心理上之折磨,犯罪惡性非輕,實不可取,復審酌其曾有殺人未遂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犯後於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而周曉諭涉嫌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及定應執行拘役45日後,嗣周曉諭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判決周曉諭無罪,並於99年9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後周曉諭於99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誣告告訴,其後被告劉上民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9日偵訊時坦承上開誣告犯行,被告未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