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北航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明森
- 被告
- 長虹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秀珠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9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東北航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長虹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審酌被告2 人因其從業人員以借用、出借名義,而虛增投標廠商數,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於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惟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