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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政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政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貳支(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陸肆陸公克、零點柒零伍公克)、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為貳貳點零捌玖公克及含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累犯事實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第2 句之「1 萬多元」,更正為「1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查證照片6 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甚明。扣案之香菸2 支、白色細晶
    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香菸2 支,1 支驗前毛重0.715 公克,驗
    後毛重0.646 公克,另1 支驗前毛重0.821 公克,驗後毛重
    0.705 公克,白色細晶體1 包,驗前淨重28.366公克,純度
    約77.87 %,驗前純質淨重約22.089公克,驗後淨重28.33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152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屬違禁
    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
    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行為時
    分別為96年8 月間某日、96年9 月間某日、96年9 月1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5 月4 日確
    定,於99年5 月8 日出監。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及
    轉讓第3 級毒品(1 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2 年7 月、2
    年6 月、3 月(行為時分別為98年5 月2 日、98年5 月1 日
    、98年5 月23日、98年5 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於98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在前揭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確定前所為,如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揭案件尚
    非不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故前揭詐欺案件尚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持有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名,屬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亦與該
    毒品難以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愷他命鑑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用以施用愷他命之電話卡2 張、吸管1 支、鐵盤1
    個,核均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530號
    被      告  羅政獻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街49號
                        居高雄市○○區○○街173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仍於99年9 月8 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多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 包(檢驗前淨重
    為28.36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089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於99年9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173 號13樓為警據報查獲,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 支(1 支檢驗前毛重
    0.715 公克、檢驗後毛重0.646 公克,另1 支檢驗前毛重
    0.821 公克,檢驗後毛重0.70 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政獻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愷│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2   │⑴警方製作扣押筆錄、│佐證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    │  扣案物品目錄表。  │他命之事實。                │
│    │⑵被告其持有之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共1 包及│                            │
│    │  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                            │
│    │  2 支扣案。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⑴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共1 包,檢驗前淨重為28.366│
│    │第15204 號濫用藥物成│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2│
│    │品檢驗鑑定書。      │  .089公克。                │
│    │                    │⑵被告持有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
│    │                    │  香菸2支,1支檢驗前毛重0.71│
│    │                    │  5公克、檢驗後毛重0.646公克│
│    │                    │  ,另1支檢前毛重0.821公克,│
│    │                    │  檢驗後毛重0.705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 項之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葉淑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1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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