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4號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742號、第3203號、第3730號)、(98年度偵字
第2075號、第373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玖公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枚)、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丙○○、許哲祐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戊○○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癸○○明知愷他命及藥丸形狀之藥錠(下稱三級藥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與丙○○、戊○○、許哲祐(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㈠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丁○○(附表編號⒈)丙○○、癸○○於98年04月17日22時29分至23時15分期間,分別持用丙○○所有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無犯意聯絡)居間聯絡,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某檳榔攤交易,再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⒈)。而於同日稍後,由丙○○開車搭載癸○○前往上開地點,推由癸○○將丙○○所有之愷他命5 公克販賣與丁○○,並自丁○○處得款2,0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
㈡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甲○○(附表編號⒉)丙○○、癸○○於98年04月17日22時40分至23時52分期間,分別持用丙○○所有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居間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之STOP便利商店交易,再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⒉)。而於同日稍後,推由癸○○前往上開地點,將丙○○所有之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甲○○,並自甲○○處得款1,2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
㈢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辛○○(附表編號⒊)丙○○於98年04月20日17時28分、48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⒊)。而於同日稍後,丙○○推由癸○○前往上開地點,將丙○○所有之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辛○○,並自辛○○處得款1,0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
㈣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辛○○(附表編號⒋)丙○○於98年04月21日凌晨03時53分、04時03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廠牌NOKIA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⒋)。而於同日稍後,丙○○推由癸○○前往上開地點,將丙○○所有之愷他命3 公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辛○○,並自辛○○處得款8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差額200 元部分則容由辛○○賒欠(迄未給付)。
㈤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壬○○(附表編號⒌)戊○○於98年05月16日12時16分許,持用丙○○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未扣案且已轉賣他人)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壬○○聯絡後,迨同日晚間19時、20時許,丙○○推由戊○○、癸○○共同駕車前往壬○○住處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⒌)。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戊○○將丙○○所有之愷他命6 公克販賣與壬○○,並自壬○○處得款2,400 元(未扣案),嗣由戊○○將上開金額交與丙○○。
㈥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壬○○(附表編號⒍)丙○○、戊○○於98年05月16日21時21分至22時36分間,由丙○○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未扣案且已轉賣他人)與共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戊○○、癸○○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⒍)。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推由戊○○、癸○○再度駕車前往壬○○住處,以賒欠方式(迄未給付),由癸○○將丙○○所有價值1,200 元之愷他命3 公克販賣與壬○○。
㈦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己○○(附表編號⒎)癸○○於98年04月15日18時58分及21時37分許,持用扣案之丙○○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⒎)。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癸○○將丙○○所有之愷他命5 公克以1,8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己○○,並自己○○處得款5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另就差額1,300 元部分則容由己○○賒欠(迄未給付)。
㈧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己○○(附表編號⒏)癸○○於98年04月16日15時17分、33分許,持用扣案之丙○○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⒏)。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癸○○將丙○○所有之愷他命10公克以3,6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己○○,並自己○○處得款1,8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另就差額1,800 元部分則容由己○○賒欠(迄未給付)。
㈨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丁寶元(附表編號⒐)癸○○於98年03月中旬某日23時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寶元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大樓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癸○○將丙○○(此部分未據起訴)所有之愷他命1 包販賣與丁寶元,並自丁寶元處得款2,0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
㈩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林穎駿(附表編號⒑)許哲祐於98年03月30日23時02分、07分、22分、30分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穎駿(原名林英風,綽號「阿風」)聯絡,林穎駿表明欲購買愷他命,許哲祐即將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林穎駿,許哲祐並持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24分、25分、31分許,與癸○○持用其所有扣案之G- plus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聯絡,並將林穎駿介紹予癸○○,再由林穎駿撥打上開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癸○○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78 號統領KTV 停車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之⒈編號⒐)。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癸○○將丙○○(此部分未據起訴)所有之愷他命3 包販賣與林穎駿,並自林穎駿處得款1,0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林穎駿(附表編號⒒)癸○○於98年04月22日凌晨00時30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穎駿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78 號統領KTV 停車場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癸○○將丙○○(此部分未據起訴)所有之愷他命3 包販賣與林穎駿,並自林穎駿處得款1,0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許哲祐(附表編號⒓)癸○○於98年04月21日凌晨0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美樂迪KTV ,由癸○○將丙○○(此部分未據起訴)所有之愷他命5 公克及三級藥丸2 顆販賣與許哲祐,並自許哲祐處得款3,000 元(扣案),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癸○○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許秋平(附表編號⒔)癸○○於98年04月21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與許秋平聯絡,而於同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美樂迪KTV ,由癸○○將丙○○(此部分未據起訴)所有之愷他命10公克及三級藥丸8 顆(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8 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販賣與許秋平,並自許秋平處得款8,000 元(扣案且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嗣由癸○○將上開金額交與丙○○。
二、嗣經警於98年06月02日07時15分許,前往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 之50號住處搜索,查扣到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復於98 年04 月22日07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83之1號 癸○○住處,查扣到愷他命1 小包、帳簿2 本、行動電話3 支(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現金22,900元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117 號、第145 號、第150 號、第94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癸○○及共犯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戊○○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許哲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卷㈡第165 頁至第166 頁;彰警卷㈢第18頁至第22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彰警卷㈤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11頁;99訴217 號卷第5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9月07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05號鑑定書1 份(見98訴634 號當事人主張卷第57頁),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送請鑑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乙○○、壬○○、庚○○、甲○○、丁寶元、許哲祐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8偵2742號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卷㈣第189 頁至第193 頁;98偵2075號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偵2742號卷㈠第57頁、第132 頁、第185 頁;卷㈡第101 頁、第214 頁;卷㈣第194頁;98偵2075號卷㈠第98頁、第155頁;卷㈡第1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丁○○、乙○○、壬○○、庚○○、甲○○、丁寶元、許哲祐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乙○○、壬○○、庚○○、甲○○、丁寶元、許哲祐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11頁;99訴217 號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偵2742號卷㈣第215 頁至第219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18 9頁至第192 頁;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205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乙○○、甲○○、辛○○、壬○○、己○○、丁寶元、林穎駿、許哲祐、許秋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彰警卷㈡第65頁至第87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彰警卷㈢第12頁至第17頁、第134 頁至第143-1 頁、第160 頁至第170 頁;彰警卷㈤第106 頁至第114 頁;中警1203卷第22頁至第27頁;中警3110卷第25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92頁;98偵2742號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98偵2742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1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98偵2075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02頁至第0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9 頁至第19 2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7 號、第150 號、第9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彰警卷㈡第165 頁至第166 頁;彰警卷㈢第19頁至第22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彰警卷㈤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中警311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46 號及第163 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 份(見彰警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雲警0221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證人丁○○、乙○○、甲○○、辛○○、壬○○、己○○、丁寶元、林穎駿、許秋平等人之指認相片紀錄表各1 份(見彰警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4 頁;中警120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中警311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8頁至第89頁;彰警卷㈢第149 頁、第171 頁;彰警卷㈤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56 頁、第162 頁;98偵2075號卷㈠第04頁至第05頁)等附卷可證。復佐以證人丁○○、乙○○、甲○○、辛○○、壬○○、己○○等人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6 份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等附卷可查(見98 訴634號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第160 頁、第168 頁、第170 頁),足認證人丁○○、乙○○、甲○○、辛○○、壬○○、己○○等人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之需求。另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到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鑑定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29公克。上開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9月07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8訴634 號當事人主張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此外,亦扣得被告及共犯丙○○供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0000000000號(廠牌Sony Ericsson )、0000 000000 號(廠牌G-plus)行動電話各1 支可稽。被告復供稱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每賣100 公克,丙○○就給她2,500 元(見98訴634 號卷㈡第217 頁反面;99訴217 號卷第102 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有藉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被告就事實一、㈠至所示之行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3 項、第17條(修正第1 項、增定第2 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0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已於98年05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上開行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整體比較之下,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罰金刑提高,對行為人不利,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期徒刑、罰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98年05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愷他命及三級藥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1條之1 ,持有第三級毒品者,本不成立犯罪。另起訴書雖然載明被告販賣與許哲祐、許秋平之三級藥丸為市面上常見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MDMA成分」,然依實務鑑定結果疑似搖頭丸之藥錠並非全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被告販賣與許哲祐、許秋平之疑似搖頭丸之藥錠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其所含毒品成分。惟本院認為許哲祐、許秋平亦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本院另行審結),且本身均有吸食毒品之習性,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中警3110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4頁),並有許秋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99訴217 號前科卷第03頁),是許哲祐、許秋平向被告所購買者應係毒品無疑,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販賣與許哲祐、許秋平者為第三級毒品,公訴人認係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丙○○就事實一、㈠至㈣、㈦至㈨、至;與丙○○、戊○○就事實一、㈤至㈥;與丙○○、許哲祐就事實一、㈩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至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見98偵2742號卷㈣第215 頁至第219 頁;98偵2075號卷㈡第189 頁至第192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205 頁反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98年06月12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自丙○○,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觀諸共犯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之⒈、之⒈),顯見共犯丙○○自98年05月間起即在警方監聽、監控當中。且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癸○○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06月22日雲檢家孝98偵3730字第18027 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見98訴634 號當事人主張卷第56頁)。是被告即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低於上開刑期,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僅1 次為8,000 元,其餘各次均介在500 元至3,000 元間,且均與丙○○共犯,其等上開所得並非龐大,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上,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㈨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刑罰之目的亦含有教化被告及使其將來不再發生犯罪現象之作用,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以及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⒈至⒔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方面: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故98年04月22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29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查扣前最後一次犯行下(即附表編號⒒)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可以防止毒品潮濕,並便利被告攜帶以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為金錢時,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與丙○○、許哲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得款24,700元其中扣案部分為2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9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215 頁)。是被告於98年04月22日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2,900元,自係98年04月22日前各次犯行之販賣所得,亦即,應可認定係附表編號⒈至⒋、⒎至⒔各次犯行之販毒所得,是以,上開扣案之22,900元中之22,300元,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並在上揭各次罪刑項下諭知之,且就附表編號⒈至⒋、⒎至⒐、⒒至⒔部分所示金額共21,300元諭知與丙○○連帶沒收、編號⒑部分所示金額1,000 元諭知與丙○○、許哲祐連帶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⒌部分之販毒所得2,40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與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辛○○賒欠200 元(附表編號⒋)、壬○○賒欠1,200 元(附表編號⒍)、己○○賒欠3,100 元(附表編號⒎及⒏)部分,因尚未收取,自不得列入販毒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⑴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係共犯丙○○所有之物,均係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102 頁、第115 頁反面、第215 頁),爰均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共犯許哲祐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亦均係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戊○○、許哲祐供明在卷(見彰警卷㈤第203 頁;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6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理論,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諭知連帶追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除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設外,其餘均非被告或共犯丙○○、戊○○、許哲祐所申設,亦經其等供述明確,故除上開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應予沒收外,其餘晶片卡既非被告及共犯丙○○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扣案之販毒帳冊2 本,係其預備供記載販賣毒品對象及金額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2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住處扣得之3 支行動電話中之1 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既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共犯丙○○持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均已轉賣他人,而非屬其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見98訴634 號筆錄卷㈡第10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 ┌─────┬───────┬─────────┬───────────┐ │ 編號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③金額(新臺幣) │ │ ├─────┼───────┼─────────┼───────────┤ │⒈98訴634 │①98年04月17日│①癸○○與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22時29分至23│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犯罪事│ 時15分許及稍│ 愷他命5 公克。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實㈢⒈ │ 後。 │②丁○○。 │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983│ │ │②西螺鎮果菜市│③2,000元。 │206442號、0000000000號│ │ │ 場附近之檳榔│ │晶片卡各壹枚)、帳冊貳│ │ │ 攤。 │ │本,均沒收。另扣案之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收。 │ ├─────┼───────┼─────────┼───────────┤ │⒉98訴634 │①98年04月17日│①癸○○與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22時40分至23│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犯罪事│ 時52分期間及│ 愷他命1 小包。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實㈢⒉ │ 稍後。 │②甲○○。 │電話貳支(不含門號0983│ │ │②西螺鎮果菜市│③1,200元。 │206442號、0000000000號│ │ │ 場旁之STOP便│ │晶片卡各壹枚)、帳冊貳│ │ │ 利商店。 │ │本,均沒收。另扣案之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貳佰元應與丙○○連│ │ │ │ │帶沒收。 │ ├─────┼───────┼─────────┼───────────┤ │⒊98訴634 │①98年04月20日│①癸○○與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17時28分許及│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之犯罪事│ 稍後。 │ 愷他命1 小包。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實㈢⒊⑴│②西螺鎮果菜市│②辛○○。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3│ │ │ 場附近。 │③1,000元。 │206442號晶片卡壹枚)、│ │ │ │ │帳冊貳本,均沒收。另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丙○○│ │ │ │ │連帶沒收。 │ ├─────┼───────┼─────────┼───────────┤ │⒋98訴634 │①98年04月21日│①癸○○與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凌晨03時53分│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之犯罪事│ 、04時03分許│ 愷他命3 公克。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實㈢⒊⑵│ 及稍後。 │②辛○○。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3│ │ │②斗六市某便利│③1,000 元(付800 │206442號晶片卡壹枚)、│ │ │ 商店。 │ 元欠200元,迄未 │帳冊貳本,均沒收。另扣│ │ │ │ 給付)。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捌佰元應與丙○○│ │ │ │ │連帶沒收。 │ ├─────┼───────┼─────────┼───────────┤ │⒌98訴634 │①98年05月16日│①癸○○、丙○○與│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12時16分許及│ 戊○○共同販賣第│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之犯罪事│ 稍後。 │ 三級毒品愷他命6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 實㈦⑴ │②壬○○住處。│ 公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②壬○○。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應│ │ │ │③2,400元。 │與丙○○、戊○○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丙○○、曾│ │ │ │ │雅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⒍98訴634 │①98年05月16日│①癸○○、丙○○與│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21時21分至22│ 戊○○共同販賣第│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犯罪事│ 時36分間及稍│ 三級毒品愷他命3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 實㈦⑵ │ 後。 │ 公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②壬○○住處。│②壬○○。 │話壹支(不含門號092875│ │ │ │③1,200元(賒欠, │7241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 │ │ 迄未給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⒎98訴634 │①98年04月15日│①癸○○、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18時58分、21│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犯罪事│ 時37分許及稍│ 愷他命5 公克。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實㈩⑴ │ 後。 │②己○○。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3│ │ │②西螺果菜市場│③1,800 元(只給付│206442號晶片卡壹枚)、│ │ │ 附近。 │ 500 元,餘1,300 │帳冊貳本,均沒收。另未│ │ │ │ 元則賒欠)。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林柏│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柏宏之財產連帶抵償。 │ ├─────┼───────┼─────────┼───────────┤ │⒏98訴634 │①98年04月16日│①癸○○、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15時17分、33│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之犯罪事│ 分許及稍後。│ 愷他命10公克。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實㈩⑵ │②西螺果菜市場│②己○○。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3│ │ │ 附近。 │③3,600 元(只給付│206442號晶片卡壹枚)、│ │ │ │ 1,800元,餘1,800│帳冊貳本,均沒收。另未│ │ │ │ 元則賒欠)。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與│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⒐98訴217 │①98年03月中旬│①癸○○、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某日23時許及│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犯罪事│ 稍後。 │ 愷他命1包。 │。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實㈩ │②虎尾鎮某大樓│②丁寶元。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③2,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壹枚)、帳冊貳本,均沒│ │ │ │ │收。另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 │ │ │ │與丙○○連帶沒收。 │ ├─────┼───────┼─────────┼───────────┤ │⒑99訴217 │①98年03月30日│①癸○○、丙○○、│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23時02分、07│ 許哲祐共同販賣第│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之犯罪事│ 分、22分、30│ 三級毒品愷他命3 │。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 │ 實 │ 分許、同日23│ 包。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28│ │ │ 時24分、25分│②林穎駿。 │9386號晶片卡壹枚)、帳│ │ │ 、31分許及稍│③1,000元。 │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 │ │ 後。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②虎尾鎮○○路│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678 號統領KT│ │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 │ │ V 停車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應與丙○○、許哲祐│ │ │ │ │連帶沒收。 │ ├─────┼───────┼─────────┼───────────┤ │⒒99訴217 │①98年04月22日│①癸○○、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凌晨00時30分│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之犯罪事│ 許及稍後。 │ 愷他命3 包。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 │ 實 │②虎尾鎮○○路│②林穎駿 │餘淨重零點陸玖貳玖公克│ │ │ 678號統領KTV│③1,000元。 │)、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停車場。 │ │命外包裝袋壹個、G-plus│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 │ │ │ │枚)、帳冊貳本,均沒收│ │ │ │ │之。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與丙○○連帶沒收。 │ ├─────┼───────┼─────────┼───────────┤ │⒓99訴217 │①98年04月21日│①癸○○、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凌晨00時許及│ 同販賣三級藥丸2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之犯罪事│ 稍後。 │ 顆及愷他命5 公克│。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 實 │②虎尾鎮○○路│ 。 │另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一段美樂迪KT│②許哲祐。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林│ │ │ V 。 │③3,000元。 │柏宏連帶沒收。 │ │ │ │ │ │ ├─────┼───────┼─────────┼───────────┤ │⒔99訴217 │①98年04月21日│①癸○○、丙○○共│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號起訴書│ 23時許及稍後│ 同販賣三級藥丸8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之犯罪事│ 。 │ 顆及愷他命10公克│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實 │②虎尾鎮○○路│ (起訴書誤載為愷│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琥│ │ │ 一段美樂迪KT│ 他命8顆)。 │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V 。 │②許秋平。 │)、帳冊貳本,均沒收。│ │ │ │③8,000 元( 起訴書│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誤載為4,000元)。│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林│ │ │ │ │柏宏連帶沒收。 │ └─────┴───────┴─────────┴───────────┘ 附表之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號│ │ │ │ ├─┼──────┼───────────────────┼──────┤ │⒈│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丁○○) │㈠98訴634 號│ │ │22時25分23秒│B :0000-000000(乙○○)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㈢⒈ │ │ │ │B :怎樣。 │㈡通訊監察譯│ │ │ │A :生日啊。 │ 文:彰警刑│ │ │ │B :什麼。 │ 偵一字第09│ │ │ │A :你跟他打一下啊。 │ 000000000 │ │ │ │B :你那裏有現金嗎。 │ 號卷㈢第14│ │ │ │A :有啦。 │ 4-147頁 │ │ │ │B :你在福阿那裏等,我叫他送去福阿那裏│㈢本院98年度│ │ │ │ ,你走出來門口。 │ 聲監字第11│ │ │ │A :2 張而已喔。 │ 7 號通訊監│ │ │ │B :好啦,我聯絡。 │ 察書 │ │ │ │A :你跟他講一下喔。 │ │ │ │ │B :好,OK。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乙○○) │ │ │ │22時29分37秒│B :0000-000000(丙○○) │ │ │ │ │ │ │ │ │ │B :喂。 │ │ │ │ │A :你在那裏。 │ │ │ │ │B :虎尾。 │ │ │ │ │A :虎尾。 │ │ │ │ │B :嘿。 │ │ │ │ │A :有空嗎。 │ │ │ │ │B :好,同樣那裏嗎。 │ │ │ │ │A :檳榔攤那裏。 │ │ │ │ │B :嘿。 │ │ │ │ │A :我替我朋友打的喔。 │ │ │ │ │B :你朋友。 │ │ │ │ │A :這我朋友要的啦,你同樣到檳榔攤那裏│ │ │ │ │ ,你打給我,我會叫他出去。 │ │ │ │ │B :喔好。 │ │ │ │ │A :我回來家裏了,你的明天再來跟我收,│ │ │ │ │ 我已經回到家了。 │ │ │ │ │B :喔好,這你朋友的是現金嗎。 │ │ │ │ │A :嘿啦。 │ │ │ │ │B :好。 │ │ │ │ │A :他那裏沒現金我是頭殼壞掉嗎。 │ │ │ │ │B :喔好。 │ │ │ │ │A :你到打給我,我會叫他出去。 │ │ │ │ │B :喔,好。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乙○○) │ │ │ │22時32分4 秒│B :0000-000000(丁○○) │ │ │ │ │ │ │ │ │ │B :喂,你等一下,怎樣。 │ │ │ │ │A :他現在在虎尾,他說他會馬上過去,你│ │ │ │ │ 在福阿那裏等,到門口我會打給你。 │ │ │ │ │B :嘿,到了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 │ │ │ │A :嘿啊,他到了我會打給你啦。 │ │ │ │ │B :好,OK。 │ │ │ │ │A :你就拿2 千給他就好了,你就說你只剩│ │ │ │ │ 2 千,他就跟你收了。 │ │ │ │ │B :好。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乙○○) │ │ │ │22時42分23秒│B :0000-000000(丙○○) │ │ │ │ │ │ │ │ │ │B :喂。 │ │ │ │ │A :你出發了沒。 │ │ │ │ │B :我妹說他還在虎尾忙呢。 │ │ │ │ │A :誰。 │ │ │ │ │B :阿妹啊。 │ │ │ │ │A :阿妹啊還在虎尾忙嗎。 │ │ │ │ │B :嘿啊。 │ │ │ │ │A :是喔。 │ │ │ │ │B :嗯。 │ │ │ │ │A :我以為出發了。 │ │ │ │ │B :阿妹啊他從虎尾要過去。 │ │ │ │ │A :虎尾要過去嗎。 │ │ │ │ │B :嘿啊。 │ │ │ │ │A :要送2 個呢,一個STOP,一個在檳榔攤│ │ │ │ │ 那裏。 │ │ │ │ │B :一個STOP,一個在檳榔攤。 │ │ │ │ │A :嘿啊。 │ │ │ │ │B :到了再打給我。 │ │ │ │ │A :我到你跟他們約在STOP還是檳榔攤比較│ │ │ │ │ 快啦,這樣比較不用在那裏跑。 │ │ │ │ │B :哭爸2 個不認識約在那裏可以嗎。 │ │ │ │ │A :喔,好,這樣我了解。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癸○○) │ │ │ │23時03分20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 │ │ │B :嘿。 │ │ │ │ │A :喂,魷魚先生。 │ │ │ │ │B :怎樣。 │ │ │ │ │A :你不是在找我。 │ │ │ │ │B :到那裏。 │ │ │ │ │A :啊。 │ │ │ │ │B :你在那裏。 │ │ │ │ │A :我虎尾要過去西螺了。 │ │ │ │ │B :到那裏了。 │ │ │ │ │A :到吳厝。 │ │ │ │ │B :去檳榔攤。 │ │ │ │ │A :你那個檳榔攤。 │ │ │ │ │B :嘿,檳榔攤後再去STOP。 │ │ │ │ │A :檳榔攤後再去STOP。 │ │ │ │ │B :嘿,你到檳榔攤後打給我,我叫人出去│ │ │ │ │ 拿。 │ │ │ │ │A :錢呢,啊你昨天的錢呢。 │ │ │ │ │B :昨天的錢我現在在家,你在瘋嗎。 │ │ │ │ │A :啊、、跟你同款嗎。 │ │ │ │ │B :什麼東西。 │ │ │ │ │A :我說他們跟你同款嗎。 │ │ │ │ │B :嘿。 │ │ │ │ │A :為什麼他們的錢要跟你同款。 │ │ │ │ │B :檳榔檳那個跟我同款,STOP那個不用。│ │ │ │ │A :好啦,我到打給你。 │ │ │ │ │B :好。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癸○○) │ │ │ │23時15分05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 │ │ │A :喂,你那STOP那個還要等一下喔。 │ │ │ │ │B :為什麼STOP那個還要等一下。 │ │ │ │ │A :因為我現在身上沒錢了,我要回去斗六│ │ │ │ │ 跟人借,你聽有嗎。 │ │ │ │ │B :好,你現在在那裏。 │ │ │ │ │A :在菜市啊。 │ │ │ │ │B :菜市啊那個好了嗎。 │ │ │ │ │A :嘿。 │ │ │ │ │B :菜市啊那個過來STOP都沒有了。 │ │ │ │ │A :嘿,現在就是STOP那個還要等就是了。│ │ │ │ │B :等多久。 │ │ │ │ │A :不知道,我現在馬上要回去斗六了。 │ │ │ │ │B :喔,好啦,我跟他講一下。 │ │ │ │ │A :好,拜拜。 │ │ ├─┼──────┼───────────────────┼──────┤ │⒉│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甲○○) │㈠98訴634 號│ │ │22時40分55秒│B :0000-000000(乙○○)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㈢⒉ │ │ │ │B :怎樣。 │㈡通訊監察譯│ │ │ │A :雞阿電話怎麼都沒接。 │ 文:彰警刑│ │ │ │B :雞阿那有可能會跟你接。 │ 偵一字第09│ │ │ │A :嘿啊,要做什麼。 │ 000000000 │ │ │ │B :要啊。 │ 號卷㈢第17│ │ │ │A :你在那裏。 │ 2-175 頁 │ │ │ │B :在協會啊。 │㈢本院98年度│ │ │ │A :他怎麼沒接我電話。 │ 聲監字第15│ │ │ │B :那有可能接你電話。 │ 0 號通訊監│ │ │ │A :為什麼。 │ 察書 │ │ │ │B :協會嗎。 │ │ │ │ │A :沒有,我要走了。 │ │ │ │ │B :你要走了。 │ │ │ │ │A :嘿啊,他為什麼沒接我電話。 │ │ │ │ │B :我叫他過去啦,我再打給你,你要在那│ │ │ │ │ 裏等他。 │ │ │ │ │A :同款。 │ │ │ │ │B :STOP喔。 │ │ │ │ │A :OK。 │ │ │ │ │B :STOP還是OK。 │ │ │ │ │A :STOP啦。 │ │ │ │ │B :喔,好啦。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乙○○) │ │ │ │22時42分23秒│B :0000-000000(丙○○) │ │ │ │ │ │ │ │ │ │B :喂。 │ │ │ │ │A :你出發了沒。 │ │ │ │ │B :我妹說他還在虎尾忙呢。 │ │ │ │ │A :誰。 │ │ │ │ │B :阿妹啊。 │ │ │ │ │A :阿妹啊還在虎尾忙嗎。 │ │ │ │ │B :嘿啊。 │ │ │ │ │A :是喔。 │ │ │ │ │B :嗯。 │ │ │ │ │A :我以為出發了。 │ │ │ │ │B :阿妹啊他從虎尾要過去。 │ │ │ │ │A :虎尾要過去嗎。 │ │ │ │ │B :嘿啊。 │ │ │ │ │A :要送2 個呢,一個STOP,一個在檳榔攤│ │ │ │ │ 那裏。 │ │ │ │ │B :一個STOP,一個在檳榔攤。 │ │ │ │ │A :嘿啊。 │ │ │ │ │B :到了再打給我。 │ │ │ │ │A :我到你跟他們約在STOP還是檳榔攤比較│ │ │ │ │ 快啦,這樣比較不用在那裏跑。 │ │ │ │ │B :哭爸2 個不認識約在那裏可以嗎。 │ │ │ │ │A :喔,好,這樣我瞭解。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癸○○) │ │ │ │23時03分20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 │ │ │B :嘿。 │ │ │ │ │A :喂,魷魚先生。 │ │ │ │ │B :怎樣。 │ │ │ │ │A :你不是在找我。 │ │ │ │ │B :到那裏。 │ │ │ │ │A :啊。 │ │ │ │ │B :你在那裏。 │ │ │ │ │A :我虎尾要過去西螺了。 │ │ │ │ │B :到那裏了。 │ │ │ │ │A :到吳厝。 │ │ │ │ │B :去檳榔攤。 │ │ │ │ │A :你那個檳榔攤。 │ │ │ │ │B :嘿,檳榔攤後再去STOP。 │ │ │ │ │A :檳榔攤後再去STOP。 │ │ │ │ │B :嘿,你到檳榔攤後打給我,我叫人出去│ │ │ │ │ 拿。 │ │ │ │ │A :錢呢,啊你昨天的錢呢。 │ │ │ │ │B :昨天的錢我現在在家,你在瘋嗎。 │ │ │ │ │A :啊、、跟你同款嗎。 │ │ │ │ │B :什麼東西。 │ │ │ │ │A :我說他們跟你同款嗎。 │ │ │ │ │B :嘿。 │ │ │ │ │A :為什麼他們的錢要跟你同款。 │ │ │ │ │B :檳榔檳那個跟我同款,STOP那個不用。│ │ │ │ │A :好啦,我到打給你。 │ │ │ │ │B :好。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癸○○) │ │ │ │23時15分05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 │ │ │A :喂,你那STOP那個還要等一下喔。 │ │ │ │ │B :為什麼STOP那個還要等一下。 │ │ │ │ │A :因為我現在身上沒錢了,我要回去斗六│ │ │ │ │ 跟人借,你聽有嗎。 │ │ │ │ │B :好,你現在在那裏。 │ │ │ │ │A :在菜市啊。 │ │ │ │ │B :菜市啊那個好了嗎。 │ │ │ │ │A :嘿。 │ │ │ │ │B :菜市啊那個過來STOP都沒有了。 │ │ │ │ │A :嘿,現在就是STOP那個還要等就是了。│ │ │ │ │B :等多久。 │ │ │ │ │A :不知道,我現在馬上要回去斗六了。 │ │ │ │ │B :喔,好啦,我跟他講一下。 │ │ │ │ │A :好,拜拜。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甲○○) │ │ │ │23時17分07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 │ │ │B :喂,他說還要送1 個,還要10幾分呢。│ │ │ │ │A :好啦,好啦,快點。 │ │ │ │ │B :好。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癸○○) │ │ │ │23時52分44秒│B :0000-000000(乙○○) │ │ │ │ │ │ │ │ │ │B :喂。 │ │ │ │ │A :喂,我們到STOP了。 │ │ │ │ │B :好。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乙○○) │ │ │ │23時53分18秒│B :0000-000000(甲○○) │ │ │ │ │ │ │ │ │ │B :喂。 │ │ │ │ │A :到了啦。 │ │ │ │ │B :好。 │ │ │ ├──────┼───────────────────┤ │ │ │98年04月17日│A :0000-000000(乙○○) │ │ │ │23時59分32秒│B :0000-000000(甲○○) │ │ │ │ │ │ │ │ │ │B :喂。 │ │ │ │ │A :他說他到了。 │ │ │ │ │B :好,我知道,我就去OK找不到。 │ │ │ │ │A :雞巴,STOP啦。 │ │ │ │ │B :好啦,我過去拿啦。 │ │ ├─┼──────┼───────────────────┼──────┤ │⒊│98年04月20日│A :0000-000000 (辛○○) │㈠98訴634 號│ │ │17時28分15秒│B :0000-000000 (丙○○)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㈢⒊⒈│ │ │ │B :喂,怎樣。 │㈡通訊監察譯│ │ │ │A :你在那裏。 │ 文:彰警刑│ │ │ │B :斗六。 │ 偵一字第09│ │ │ │A :你有空來西螺一下嗎。 │ 000000000 │ │ │ │B :說重點。 │ 號卷㈤第11│ │ │ │A :我朋友要找你。 │ 7 -118頁 │ │ │ │B :現金的嗎。 │㈢本院98年度│ │ │ │A :嘿。 │ 聲監字第11│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7 號通訊監│ │ │ │A :好。 │ 察書 │ │ ├──────┼───────────────────┤ │ │ │98年04月20日│A :0000-000000 (辛○○) │ │ │ │17時48分58秒│B :0000-000000 (丙○○) │ │ │ │ │ │ │ │ │ │B :喂。 │ │ │ │ │A :你不是說要打給我。 │ │ │ │ │B :有啦,他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A :誰。 │ │ │ │ │B :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A :誰? │ │ │ │ │B :癸○○ │ │ │ │ │A :喔,好。 │ │ ├─┼──────┼───────────────────┼──────┤ │⒋│98年04月21日│A :0000-000000 (辛○○) │㈠98訴634 號│ │ │03時53分33秒│B :0000-000000 (丙○○)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㈢⒊⑵│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 │ │ │A :你帶3 隻小姐來棒球場那裏好嗎。 │ 文:彰警刑│ │ │ │B :啊。 │ 偵一字第09│ │ │ │A :帶3 隻小姐來棒球場。 │ 000000000 │ │ │ │B :3 隻小姐去棒球場。 │ 號卷㈤第11│ │ │ │A :誰。 │ 8-119 頁 │ │ │ │B :家緯。 │㈢本院98年度│ │ │ │A :好。 │ 聲監字第11│ │ ├──────┼───────────────────┤ 7 號通訊監│ │ │98年04月21日│A :0000-000000 (辛○○) │ 察書 │ │ │04時03分28秒│B :0000-000000 (丙○○) │ │ │ │ │ │ │ │ │ │B :喂。 │ │ │ │ │A :我在7-11等你喔。 │ │ │ │ │B :你是說百利花園的7-11嗎。 │ │ │ │ │A :等一下,萊爾富這裏的7-11。 │ │ │ │ │B :萊爾富。 │ │ │ │ │A :天橋再前面那個啊。 │ │ │ │ │B :喔好。 │ │ │ │ │A :你多久會到。 │ │ │ │ │B :他等一下到,我叫人過去了。 │ │ │ │ │A :喔好。 │ │ │ ├──────┼───────────────────┤ │ │ │98年04月21日│A :0000-000000 (辛○○) │ │ │ │22時13分0 秒│B :0000-000000 (丙○○) │ │ │ │ │ │ │ │ │ │A :喂。 │ │ │ │ │B :怎樣。 │ │ │ │ │A :那另外家緯說叫我跟你說他要先跟你借│ │ │ │ │ 3 個小姐,先拿8 百元給你,差2 百。│ │ │ │ │B :喔,好啊。 │ │ │ │ │A :你先跟癸○○說一下好嗎。 │ │ │ │ │B :你直接跟他說我說好就好了。 │ │ │ │ │A :好。 │ │ ├─┼──────┼───────────────────┼──────┤ │⒌│98年05月16日│A :0000-000000(壬○○) │㈠98訴634 號│ │ │12時16分03秒│B :0000-000000(戊○○)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㈦⑴ │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 │ │ │A :你那裏還有小姐嗎。 │ 文:彰警刑│ │ │ │B :有啊。 │ 偵一字第09│ │ │ │A :這樣跟我留下午啦。 │ 000000000 │ │ │ │B :啊。 │ 號卷㈢第19│ │ │ │A :樓上的越南啊還有嗎。 │ -20 頁 │ │ │ │B :有啊,都有啊。 │㈢本院98年度│ │ │ │A :這樣你跟我留下午的。 │ 聲監字第15│ │ │ │B :留幾個。 │ 0 號通訊監│ │ │ │A :樓下的小姐你幫我留5 支下午的,樓上│ 察書 │ │ │ │ 的小姐幫我留1 支啦。 │ │ │ │ │B :好啦。 │ │ │ │ │A :我下午要叫番啦。 │ │ │ │ │B :嗯。 │ │ │ │ │A :我再打給你。 │ │ │ │ │B :好。 │ │ ├─┼──────┼───────────────────┼──────┤ │⒍│98年05月16日│A :0000-000000(丙○○) │㈠98訴634 號│ │ │21時21分48秒│B :0000-000000(戊○○)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㈦⑵ │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 │ │ │A :人擱又要啊。 │ 文:彰警刑│ │ │ │B :誰啦。 │ 偵一字第09│ │ │ │A :雞毛。 │ 000000000 │ │ │ │B :喔,你自己去啦。 │ 號卷㈢第21│ │ │ │A :啊那我就沒有了。 │ -22 頁 │ │ │ │B :喔,你跟他說晚一點,現在無法度啦。│㈢本院98年度│ │ │ │A :晚一點是何時啦,逛什麼小啦,幹你娘│ 聲監字第15│ │ │ │ 。 │ 0 號通訊監│ │ │ │B :不然你來斗六跟我拿啊。 │ 察書 │ │ │ │A :我為什麼。 │ │ │ │ │B :他剛才都不一次講完,很奇怪。 │ │ │ │ │A :你不會不要逛喔。 │ │ │ │ │B :喔,我都還沒吃東西呢。 │ │ │ │ │A :你不會買一買喔。 │ │ │ ├──────┼───────────────────┤ │ │ │98年05月16日│A :0000-000000(丙○○) │ │ │ │22時22分53秒│B :0000-000000(戊○○) │ │ │ │ │C :0000-000000(癸○○) │ │ │ │ │ │ │ │ │ │B :喂。 │ │ │ │ │A :你那裏路上啦。 │ │ │ │ │B :斗南。 │ │ │ │ │A :在斗南做什麼啦。 │ │ │ │ │B :從這裏開過去啊。 │ │ │ │ │A :那裏開過去有比較快嗎。 │ │ │ │ │B :我那知道,她開的啊。 │ │ │ │ │A :是在白癡什麼啦。 │ │ │ │ │B :(對珮茵說:喔你跟他說) │ │ │ │ │C :喂。 │ │ │ │ │A :你從那裏開過去有比較快嗎。 │ │ │ │ │C :通到虎尾去啊。 │ │ │ │ │A :那通加遠的,你在瘋嗎。 │ │ │ │ │C :不然你教我。 │ │ │ │ │A :喔。 │ │ │ ├──────┼───────────────────┤ │ │ │98年05月16日│A :0000-000000(丙○○) │ │ │ │22時35分03秒│B :0000-000000(戊○○) │ │ │ │ │ │ │ │ │ │B :喂。 │ │ │ │ │A :到那裏了。 │ │ │ │ │B :快到了啦,到警察局了。 │ │ │ ├──────┼───────────────────┤ │ │ │98年05月16日│A :0000-000000(戊○○) │ │ │ │22時36分49秒│B :0000-000000(丙○○) │ │ │ │ │ │ │ │ │ │B :什麼啦。 │ │ │ │ │A :你叫他下來啊。 │ │ │ │ │B :他下去 │ │ ├─┼──────┼───────────────────┼──────┤ │⒎│98年04月15日│A :0000-000000(己○○) │㈠98訴634 號│ │ │18時58分49秒│B :0000-000000(癸○○)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㈩⑴ │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 │ │ │A :喂。 │ 文:彰警刑│ │ │ │B :怎樣。 │ 偵一字第09│ │ │ │A :過來找我啦。 │ 000000000 │ │ │ │B :ok、ok。 │ 號卷㈡第16│ │ ├──────┼───────────────────┤ 5 頁 │ │ │98年04月15日│A :0000-000000(己○○) │㈢本院98年度│ │ │21時37分21秒│B :0000-000000(癸○○) │ 聲監字第11│ │ │ │ │ 7 號通訊監│ │ │ │B :喂。 │ 察書 │ │ │ │A :找我。 │ │ │ │ │B :OK、OK。 │ │ ├─┼──────┼───────────────────┼──────┤ │⒏│98年04月16日│A :0000-000000(癸○○) │㈠98訴634 號│ │ │15時17分56秒│B :0000-000000(己○○)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㈩⑵ │ │ │ │B :喂。 │㈡通訊監察譯│ │ │ │A :峰哥你在找我嗎。 │ 文:彰警刑│ │ │ │B :嘿。 │ 偵一字第09│ │ │ │A :好,我馬上過去。 │ 000000000 │ │ ├──────┼───────────────────┤ 號卷㈡第16│ │ │98年04月16日│A :0000-000000(癸○○) │ 6 頁 │ │ │15時33分45秒│B :0000-000000(己○○) │㈢本院98年度│ │ │ │ │ 聲監字第11│ │ │ │B :喂。 │ 7 號通訊監│ │ │ │A :我到了。 │ 察書 │ │ │ │B :好。 │ │ ├─┼──────┼───────────────────┼──────┤ │⒐│98年03月30日│A :0000-000000(許哲祐) │㈠99訴217 號│ │ │23時02分28秒│B :0000-000000(林穎駿) │ 起訴書犯罪│ │ │ │ │ 事實 │ │ │ │A :喂 │㈡通訊監察譯│ │ │ │B :阿佑 │ 文:中警31│ │ │ │A :嗯 │ 10號卷第48│ │ │ │B :你在哪裡 │ -51 頁 │ │ │ │A :我在麥寮啊 │㈢本院98年度│ │ │ │B :在麥寮喔!有空了嗎? │ 聲監字第94│ │ │ │A :現在沒有了喔 │ 號通訊監察│ │ │ │B :沒有了喔!你都沒出去走走喔 │ 書 │ │ │ │A :沒有呢都在家裡 │ │ │ │ │B :這樣要怎麼辦 │ │ │ │ │A :我也不知道 │ │ │ │ │B :這樣要自己想辦法喔 │ │ │ │ │A :對啊 │ │ │ │ │B :你那一天不是說要出去走走 │ │ │ │ │A :哪要的那一種沒有啦!其他的有。你在│ │ │ │ │ 哪裡 │ │ │ │ │B :我在遊藝場啦!你是說小菜沒有或是燒│ │ │ │ │ 酒沒有 │ │ │ │ │A :燒酒沒有 │ │ │ │ │B :燒酒沒有喔 │ │ │ │ │A :嗯 │ │ │ │ │B :這樣不就沒效了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98年03月30日│A :0000-000000(許哲祐) │ │ │ │23時07分52秒│B :0000-000000(林穎駿) │ │ │ │ │ │ │ │ │ │A :你們等一下要到哪邊嗎 │ │ │ │ │B :... │ │ │ │ │A :是喔 │ │ │ │ │B :嗯 │ │ │ │ │A :要去斗六拿呢 │ │ │ │ │B :你要去那邊再回來喔 │ │ │ │ │A :沒有啦 │ │ │ │ │B :要我自己去 │ │ │ │ │A :嗯 │ │ │ │ │B :你有辦法叫他來嗎 │ │ │ │ │A :他們喔 │ │ │ │ │B :嗯 │ │ │ │ │A :還是我等一下過來找你 │ │ │ │ │B :好 │ │ │ ├──────┼───────────────────┤ │ │ │98年03月30日│A :0000-000000(許哲祐) │ │ │ │23時22分30秒│B :0000-000000(林穎駿) │ │ │ │ │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我在外面 │ │ │ │ │B :喔 │ │ │ ├──────┼───────────────────┤ │ │ │98年03月30日│A :0000000000(許哲祐) │ │ │ │23時24分25秒│B :0000000000(癸○○) │ │ │ │ │ │ │ │ │ │A : │ │ │ │ │B :喂你是誰 │ │ │ │ │A :我麥寮阿佑,你有空嗎 │ │ │ │ │B :晚一點好嗎 │ │ │ │ │A :晚一點喔 │ │ │ │ │B :你現在在那邊嗎 │ │ │ │ │A :差不多12點半,跟上次一樣地方嗎 │ │ │ │ │B :跟上次一樣 │ │ │ │ │A :是喔!你等一下打給我好嗎 │ │ │ │ │B :好 │ │ │ │ │A : │ │ │ ├──────┼───────────────────┤ │ │ │98年03月30日│A :0000000000(許哲祐) │ │ │ │23時25分39秒│B :0000000000(癸○○) │ │ │ │ │ │ │ │ │ │A :我上次去找你,跟上次一樣嗎 │ │ │ │ │B :不要講那麼多來再說好嗎 │ │ │ │ │A :好我瞭解,那個我朋友要那個他要過去│ │ │ │ │ 我沒有要過去呢 │ │ │ │ │B :你不來 │ │ │ │ │A :對啊 │ │ │ │ │B :現在呢 │ │ │ │ │A :我叫我朋友打給你 │ │ │ │ │B :你為什麼不跟他一起過來 │ │ │ │ │A :我在忙 │ │ │ │ │B :... │ │ │ │ │A :我叫他打給你 │ │ │ │ │B :好!你阿祐喔 │ │ │ │ │A :我阿祐 │ │ │ │ │B :..好 │ │ │ ├──────┼───────────────────┤ │ │ │98年03月30日│A :0000000000(許哲祐) │ │ │ │23時30分45秒│B :0000000000(林穎駿) │ │ │ │ │ │ │ │ │ │A :喂 │ │ │ │ │B :我打給他他沒接,不認識嗎 │ │ │ │ │A :可能,我打給他 │ │ │ │ │B :好 │ │ │ ├──────┼───────────────────┤ │ │ │98年03月30日│A :0000000000(許哲祐) │ │ │ │23時31分24秒│B :0000000000(癸○○) │ │ │ │ │ │ │ │ │ │A :喂剛才那一支電話是我朋友啦! │ │ │ │ │B :你來啦 │ │ │ │ │A :喂 │ │ │ │ │B :你等我一下 │ │ │ │ │A :好 │ │ │ │ │B :喂 │ │ │ │ │A :剛才那一支後面888 是我朋友,他等一│ │ │ │ │ 下會打給妳 │ │ │ │ │B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