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四六、九四五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等八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己○○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至(十三)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賭博犯行,被告酉○○對犯罪事實欄一(六)(九)
(十)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寅○○、壬○○、午○○、丁○○、戊○○及申○○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癸○○○、巳○○、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子○○○、丙○○、辛○○、蔡正龍、卯○○、甲○○○、丑○○、辰○、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寅○○於原審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午○○、丁○○於原審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一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三份附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四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簽單(計算紙)二本及藍色簽單三張扣案可資佐證。對於被告己○○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僅係向蔡正龍詐欺取財云云;被告酉○○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九)所載之賭博犯行,辯稱不知道他們有去簽牌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論處被告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賭博、共同恐嚇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等二十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壬○○共同賭博三罪(各處罰金四千元,均減為罰金二千元),定應執行罰金五千元;被告寅○○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賭博等十五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罰金二萬元;被告午○○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賭博等八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罰金一萬元;被告酉○○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賭博等六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一萬元;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戊○○犯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壬○○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退伍,其於九十六年四月所為之該恐嚇取財犯行,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犯罪,且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縱在訴追審判中離職離役,仍應依軍事審判法訴追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所為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等八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己○○上訴稱:按刑事審判旨實現在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行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賭博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基於前揭公平正義等量刑法則觀之,堪認有量刑失當之違法。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僅單指被告己○○涉有詐欺犯行,且認定其對庚○○等組頭討債口氣不佳僅係討債手段,並非意在恐嚇甚明,故認被告己○○並無恐嚇犯行之事實。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構成要件迴異,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完全,不同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或自行對未經起訴之恐嚇罪部分加以審判,是原審法院逕以恐嚇取財罪審判被告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致生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是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需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與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做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印證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不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原判決係以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之證述,其證稱被告己○○有對他說「我現在好口氣和你說,和我公家的人若來跟你討,場面就不一樣了,可能會對你家的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己○○。惟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反覆不一,可見其並不具誠實特質,其前後證述已見有重大之瑕疵,且其於原審曾證稱「(警詢、偵查時為何說己○○說若不付錢就要對你和你家人不利?)因為他說合夥人,他又高大,所以我才會想說給他,而且當時,我也心虛,我做的是犯法的」、「(己○○確實沒有當面對你說若不付錢要對你、你家人不利嗎?)是」,綜上情狀足認證當初係因本身從事非法之賭博行業,心虛所致,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且被告係要對未○○索討詐賭之賭金,豈會溫和相向?是以被告己○○告知未○○,他同夥若來討,可能對他及家人不利,僅係一種討債手段,並非意在恐嚇。再者,原審僅以證人未○○之供述證據作為審理之依據,是否足以擔保證人未○○陳述之真實性,而獲致客觀之確信,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其間之證據法則適用情形及何以不採信理由詳加說明,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壬○○上訴稱: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僅單指被告壬○○涉有詐欺等犯行,且認定其對未○○組頭討債口氣不佳僅係討債手段,並非意在恐嚇甚明,故認被告壬○○並無恐嚇犯行之事實。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構成要件迴異,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完全不同,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法院自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或自行對未經起訴之恐嚇罪部分加以審判,是原審法院逕以被告壬○○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恐嚇,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供述證據乃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致生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是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當需以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與以補強,且此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所補強者,不能僅為其中非關重要部分之事實。易言之,該做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印證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不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原判決係以證人蔡正龍於警詢之供述,指證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四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疇,對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並無審判權,爰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你和壬○○向民雄男組頭詐領六十萬元?)是,我和壬○○一起去詐賭的。我有分錢給壬○○,分多少錢我忘了。」;於警詢中供述:「(你於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今總共進行幾次六合彩組頭設局詐騙?至今總得手金額是多少?)…(13)九十五年四月帶壬○○向嘉義縣民雄鄉一做票貼(地下錢莊)男組頭設局詐騙得逞新台幣六十萬元,我分得三十萬元。」。原審僅以證人未○○之供述證據作為審理之依據,是否足以擔保證人未○○陳述之真實性,而獲致客觀之確信,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非無疑。為何不採信同案被告己○○及被告壬○○之供述,於判決理由亦未加詳述,顯有違誤之處。另證人未○○於原審證稱:「(你九十六年四月間是否組頭)是。」、「(壬○○第一次何時去簽?)忘記了,應該是二、三月那時。」、「(他總共去你那裡簽幾次?)三次。」、「(第三次這次,己○○簽幾個號碼?)五各號碼。」、「(隔天己○○去找你討錢嗎?)是,拿出他們的簽單,和我內存的都不同。」、「(他討錢時,幾人去?)他和壬○○,但都是己○○開口的。」,若被告壬○○果真於服役期間犯罪,為服役期間若非休假日,均需待於軍中,不可外出。若據證人未○○證稱,被告壬○○係於開獎日之翌日隨同己○○至未○○處詐領彩金,因六合彩之開獎日期均固定,是原審並未調查被告壬○○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服役之休假日是否正好為開獎日或開獎日之翌日,原審僅據證人未○○之證詞,未調查其他之證據,即論斷被告壬○○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間,稍嫌速斷,有未調查詳盡之違誤。
(三)被告寅○○上訴稱:被告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十二)之賭博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基於前揭公平正義等量刑法則觀之,堪認有量刑失當之違法。又被告目前有一正當職業,於夜市擺攤作生意,家中又有老父及女兒仰賴照護,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次教訓後,業已痛改前非,不敢再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如前述,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二年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被告午○○上訴稱:被告午○○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乙○○、甲○○○、辰○、卯○○及庚○○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足證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從事果菜包裝運送,有正當職業,且係單親家庭,須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黃暐翔。依據上情,如經宣告緩刑已足達到教化之目的,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求賜准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後,諭知宣告緩刑。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七)之犯行,被告共同詐欺既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茲比較犯罪事實一(六)(十一)之犯行,均屬未遂,卻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與一(七)之刑度顯失輕重,且原判決就被告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亦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為此亦請斟酌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五)被告酉○○上訴稱:被告酉○○就詐欺取財部分於原審均已坦承不諱,並且與被害人卯○○及辰○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至於被害人戌○○部分,被告曾積極與其洽談和解事宜,因戌○○未曾見過被告,故不肯與其簽立和解書。足見被告深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基於前揭公平正義等量刑法則觀之,堪認有量刑失當之違法。至於賭博罪部分,原審僅因同案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在詐賭該次簽賭前的三次簽賭,午○○、酉○○、『柳丁』是否知道?)知道。」、「他們如何知道?)大家一開始就有說。」,認定被告酉○○就賭博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成立賭博犯行。惟證人卯○○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八月間己○○是否有去你那邊簽賭六合彩?)我不知道人。」、「(是否在庭己○○?)是。」、「(去你那裡簽幾次?)二次。」、「(第二次騙你嗎?)是。」、「(是否己○○去討錢?)叫討債公司去拿的。」、「(是何人說他中獎?)隔天來領錢的,有三個人進來。」、「(何人開口說要領錢?)我不認識,就是來簽的那三個人,因為我沒有錢,他們就拿本票給我簽。」、「(在座己○○隔天是否有向你領錢?)有,他和另外二個人共三個人去的。」、「(在庭被告還有何人有去?)除前面黑衣服外〈己○○〉,尚有黑衣服的〈即寅○○〉、另一個比較沒有印象。」、「(諭知請酉○○坐在中間,請證人指認,問:這個人是否也有去?)另一個人我記得瘦瘦的、高高的,臉摀沒有注意看,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戴眼鏡,我無法確定他有沒有去。」、「(有沒有辦法確定他有沒有去?)無法。」;證人戌○○於原審證稱:「(諭知請戊○○坐到中間,問:是否這個人去向你買檳榔?)長得像,但因為他頭髮變成這樣,我無法確定。」、「(是否他向你簽牌的?)是。」、「(討錢是否也是他去的?)是。」、「(他是否帶二、三個人去討錢?)是。」、「(諭知請酉○○坐中間,問:在座這位是否有去你那裡討錢?)我認不出來,看起來不像。」;證人辰○於原審證稱:「(諭知酉○○到中間,請證人指認,問:這個人是否有去?)討錢時有去。」。綜上足見,被告並無向證人簽賭六合彩,僅係詐領彩金時,甫夥同其他共同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進行討債行為,並無賭博之犯意聯絡,原審僅因同案被告己○○之證詞即認定被告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賭博之犯意聯絡,顯有速斷之虞,有未調查詳盡之違誤。又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六)被告丁○○上訴稱:被告丁○○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炳男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就被害人甲○○○部分,被告目前正積極與其洽談和解事宜。又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此一教訓後,業已心生警惕,絕不敢再犯,是以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基於前揭公平正義等量刑法則觀之,堪認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七)被告戊○○上訴稱:被告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戌○○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目前正積極與其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仰賴其養護,經此一教訓後,業已心生警惕,絕不敢再犯,是以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基於前揭公平正義等量刑法則觀之,堪認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啟自新云云。
(八)被告申○○上訴稱:被告在原審雖經自白認罪,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午○○更改簽單之事實。本件除非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午○○更改簽單,並持向甲○○○詐欺獎金,否則尚難以被告之自白遽令被告負詐欺刑責。又本件雖經共同被告午○○、己○○、寅○○、丁○○在原審坦承更改簽單,但並未證明被告知悉午○○更改簽單之事實,被告既不知簽單遭更改,依法自難以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退以言之,被告之行為縱應負刑責,惟被告內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遺下年幼嗷嗷待哺之子二人由被告撫養,且父母年邁,均由上訴人負擔照顧與扶養,家庭生活極為困苦,此有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一旦被告身入囹圄,家中幼子及父母生活必陷絕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發落,以示衿全云云。
四、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原判決一(五)部分事實認定被告己○○、壬○○分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由壬○○至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四一號未○○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未○○簽注六合彩三次,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由己○○至上址向未○○簽注六合彩,取得寫有號碼的簽單,於開獎後更改簽單,己○○與壬○○於翌日至上址,向未○○佯稱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彩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向未○○恐嚇稱:如果不付錢,和我公家的人,會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予己○○,其後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分三次交付其餘款項予己○○取回本票等情,業於理由貳一㈠、㈡⒊依憑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述詳盡,復說明被告己○○、壬○○就此部分有關賭博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至於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說伊家住哪裡他都知道,要叫他合夥人來討,伊會怕所以才簽本票,他們沒有當面對伊說若不付錢要對伊、伊家人不利等語,與其警詢時證稱:己○○向伊嗆聲伊後面有背景,如果不付錢就要向伊及家人不利,所以伊相當害怕,就依照他的意思簽下本票三張共一百二十萬元給他等語,及偵查中證稱:己○○說他知道伊家住那裏,如果伊不給他們錢,會對伊不利,伊也有懷疑過他們是要騙伊,但因為伊會怕,後來還是給他們錢,息事寧人等語,前後雖不一致,惟經提示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未○○復證稱:伊在警詢、偵查時所述實在,時間太久了,今日忘記沒有想起。己○○說他公家的人後面背景很好,伊聽到他說若不付錢,他公家的人會對伊、伊家人不利會怕等語,因認證人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時,距案發時間相距七、八月,記憶力較為鮮明,不易遺忘,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最後之證述為可採。並據以認定被告己○○與壬○○恐嚇未○○之手段,雖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含有詐欺之性質,因其等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證人未○○心生畏懼時,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對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事實之案發時間係九十五年四月乙節,然依證人未○○就遭恐嚇取財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係九十六年四月,且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九十六年元月初,於自家獨資經營六合彩等語,參諸證人未○○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警局接受詢間,則其對於是否於九十六年度經營六合彩及被恐嚇取財,理應記憶深刻,若案發時間確係九十五年四月,因距其於警詢時證述時已相距一年七月有餘,其當無可能證述係九十六年四月,是尚難僅憑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認定案發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另被告壬○○於原審既已坦承確曾隨同己○○前往未○○處簽賭並分得十萬元,未曾請求調查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服役之休假日是否正好為開獎日或開獎日之翌日,則原審依據證人未○○之證詞,認定被告壬○○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間,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被告己○○、壬○○上訴意旨否認渠等所為合於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審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違法云云,均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辯解,就原審法院無違證據法則採證認事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屬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壬○○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己○○、壬○○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簽賭六合彩之方式向未○○索討一百二十萬元(見起訴書第七頁附表編號5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依據前述理由,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其中向未○○索討一百二十萬元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則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自無不合,要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壬○○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敘明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退伍,是其於九十六年四月所為之該恐嚇取財犯行,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犯罪,且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縱在訴追審判中離職離役,仍應依軍事審判法訴追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要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是被告己○○、壬○○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均難認屬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已就其中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坦承不諱,其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犯行,然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乃係假借簽賭六合彩,待經多次簽賭培養信用後,更改未中獎之簽單佯稱中獎,據以向組頭辰○詐取彩金,是簽賭六合彩乃係詐欺取財之先行手段,其依存關係甚明。被告酉○○既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依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之證述,認定酉○○就賭博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於證人辰○於原審雖證稱:酉○○討錢時有去等語,尚難動搖原判決上開認定,被告酉○○上訴意旨引據證人辰○等人於原審之證述,指摘原審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違法云云,乃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辯解,就原審法院無違證據法則採證認事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亦非屬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申○○與己○○、寅○○、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由寅○○、午○○至雲林縣斗南鎮○○街「峰記茶莊」,向甲○○○簽注六合彩,取得寫有號碼的簽單,於開獎後由午○○更改簽單,己○○、申○○於翌日至上址,向甲○○○佯稱簽中四星,彩金六十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萬元予己○○等人,申○○並分得十二萬元等情,業於理由敘明依憑被告申○○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己○○、寅○○、午○○及丁○○於原審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三份附卷可憑,另有行動電話四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簽單(計算紙)二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申○○上訴意旨否認其知悉午○○更改簽單之事實云云,亦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法院無違證據法則採證認事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亦非屬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被告午○○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七)之犯行,被告共同詐欺既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犯罪事實一(六)(十一)之犯行,均屬未遂,卻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與一(七)之刑度顯失輕重云云。惟被告午○○所共犯之犯罪事實一(六)(十一)之犯行,雖均屬未遂,然被害人卯○○、乙○○二人嗣仍分別交付被告等人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可見被告午○○等上開未遂犯行,實際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既遂犯無殊。茲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分別為國中、高中、高職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金額,所為之分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事後所分得之款項,及被告己○○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酉○○否認賭博犯行,被告等就其餘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八)至(十)、(十三)之犯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八)至(十一)、(十三)之犯行,被告午○○就全部之犯行,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九)之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之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之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復敘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暨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被告己○○等八人各該上訴意旨所指之量行不當之違法。
五、綜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等有本件犯刑,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上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暨定應執行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可言。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等人之上訴已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等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