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蔡承翰因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9年9月28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