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2、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上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緝字第392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與前案強盜案件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與前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9 月15日至100 年4 月19日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0 年3 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2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而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0年4 月6 日17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6 日17時3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而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上鴻於上述91年
8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見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王上鴻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
毒品,而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僅到案坦承其中1 次施用
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
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