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⑷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一紙⑸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三、按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