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温鎮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球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鎮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温鎮球係高雄市○○路688號「親蜜愛人情趣禮品店」之負 責人,自民國99年間起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推銷之「VIAGRA」及「CIALIS」藥品,使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註冊商標,且包裝盒上並無中文標示,係仿冒品,亦無我國衛生署之許可輸入之字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仍加以購買,又外包裝盒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圖樣、防偽標籤,係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之準私文書,均依法不得販賣、行使,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冒用藥物名稱之偽藥商品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經上開美商公司派員先於99年10月12日赴該店購得「VIAGRA」4 錠及「CIALIS」1 盒4 錠,再於同年12月2 日購得「VIAGRA」2 錠及「CIALIS」2 錠,送檢驗結果發現係仿冒品,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再經警依法於100 年1 月28日赴該店搜索,扣得仿冒之「VIAGRA」137 顆,「CIALIS」92顆。案經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委請馮基源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除聲請書「溫鎮球」更正為「温鎮球」;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温鎮球販售之仿冒藥品即「威而鋼」「犀利士」等外包裝盒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防偽標籤,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自應依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0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偽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並同時構成販賣偽藥、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等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合法藥品來源,竟任意販售來路不明之偽禁藥品,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難以想像,且枉顧上開公司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均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販賣偽藥之營業規模非大,販賣偽藥之時間不長,雖被告願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禮來大藥廠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和解,惟因和解條件上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VIAGRA │137顆 (聲請書誤載為86顆) │ │ │ │(3瓶89顆加上散裝48顆,含原查扣134│ │ │ │ 顆檢驗耗損2顆及原查扣6顆檢驗耗損│ │ │ │ 1顆,共計137 顆) │ ├──┼───────┼─────────────────┤ │ 2 │CIALIS │92顆 (聲請書誤載為86顆) │ │ │ │(21盒一盒4顆加上散裝8顆共計92顆,│ │ │ │ 含原查扣6顆,共計92顆)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048號被 告 温鎮球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球係高雄市○○路688號「親蜜愛人情趣禮品店」之負 責人,自民國99年間起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推銷之「VIAGRA」及「CIALIS」藥品,使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註冊商標,且包裝盒上並無中文標示,係仿冒品,亦無我國衛生署之許可輸入之字號,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仍加以購買並在該店內販賣,經上開美商公司派員先於99年10月12日赴該店購得「VIAGRA」4錠及「CIALIS」1盒4錠,再於同 年12月2日購得「VIAGRA」2錠及「CIALIS」2 錠,送檢驗結果發現係仿冒品,再經警依法於100年1月28日赴該店搜索,扣得仿冒之「VIAGRA」86顆,「CIALIS」134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述。2、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及檢驗報告。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扣案物品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井 天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