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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之證據清單編號二㈠之「列管毒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補充為「列管毒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㈡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補充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058 」並增列「勘察同意書1 紙」外,餘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黃文駿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於9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
    10月15日16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徵其同意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㈡又於100年2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
    年2月16日20時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徵其同意
    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文駿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命之事實。            │
   ├──┼───────────┼───────────┤
   │二  │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㈠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  排放之事實。        │
   │    │㈡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㈡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排放之事實。        │
   │    │  對照表。            │                      │
   ├──┼───────────┼───────────┤
   │三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㈠被告尿液經送驗,檢驗│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 │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    │  號:VZ00000000000號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               │  事實。              │
   │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㈡被告尿液經送驗,檢驗│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 │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    │  號:H-058號)。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  事實。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                  │                      │
   └──┴───────────┴───────────┘
二、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
    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3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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