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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位鎮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位鎮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位鎮國為位子聚之子,而位子聚於民國94年間,欲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埤頂段1323 -18、1323-3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039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210 號)等不動產贈與位鎮國,遂將身分證、印章交與位鎮國,委由位鎮國辦理相關事宜,詎位鎮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黃秋騰辦理位子聚之印鑑證明,並委託不知情呂立豐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後,於94年6 月7 日以位子聚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自用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申辦核課並繳清上開土地之增值稅,及於同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對於2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定,以位子聚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並辦理繳清上開土地之贈與稅後,於同年月9 日委由不知情薛朝隆(原名薛慶惠)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位子聚所有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位鎮國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位子聚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位子聚欲撤銷贈與,而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位子聚、證人呂立豐、薛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秋騰於偵訊中之指述。

㈡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等影本各1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2 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 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達減免稅捐之目的而犯本案,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位子聚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土地登記之公共信用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綜合考量其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上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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