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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凌晨12時43分許,在蔡惠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67號1樓『成功檳榔攤』內」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蔡惠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67 號1 樓騎樓之『成功檳榔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啤酒(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惠芬陳稱價值新臺幣1,500 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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