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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14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崇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蕭世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權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中國大陸貴州茅台酒貳箱(共貳拾肆瓶)均沒收。

崇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私酒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4 行「該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詎蕭世權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夾藏2 箱共計24瓶(每瓶600 ml、酒精濃度53 %)中國大陸貴州茅台酒」應補充更正為「蕭世權明知未經許可或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不得輸入私酒,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未經許可且該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夾藏2 箱共計24瓶(每瓶淨含量500 ml、酒精濃度53 %)之中國大陸貴州茅台酒」、第6 ~7 行「並委請不知情之張東海辦理報關手續」應補充為「並委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張東海辦理報關手續」、第8 行「於同年月25日查獲」應補充為「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港63號碼頭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酒」,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蕭世權自我國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扣案之貴州茅台酒,是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酒罪。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項及前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崇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蕭世權,因執行職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酒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崇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蕭世權利用不知情之張東海辦理輸入私酒之報關手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蕭世權係被告崇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渠擅自輸入私酒之行為業已破壞國家對於菸酒之管理,亦影響國家經濟及貿易形象,本值非議,惟念被告蕭世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非法輸入私酒之數量,及被告蕭世權自陳輸入上開私酒原欲送禮及部分自用而非用以販售牟利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世權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蕭世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中國大陸貴州茅台酒2 箱共計24瓶,均係未經許可輸入查獲之私酒,且現尚置於主管機關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私貨倉庫中,尚未經該局為沒入處分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蕭世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項及前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99號
    被      告  崇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街18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蕭世權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兼              住高雄市○○區○○路城隍巷7之7號
    被     告             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權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街18號崇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崇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取得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詎蕭世權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夾藏2箱共
    計24瓶(每瓶600 ml、酒精濃度53%)中國大陸貴州茅台酒,
    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自香港起運、進口報單BD/99/V741/0
    038號、櫃號WHLU0000000號之貨櫃後段內,並委請不知情之
    張東海辦理報關手續。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
    稅局)人員於同年月25日查獲。並扣得上開茅台酒24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蕭世權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榮駿報關股份│榮駿公司受崇苔公司人員委託│
    │    │有限公司(下稱榮駿 │,為進口報單BD/99/V741/003│
    │    │公司)員工張東海於 │8號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3   │進口報單、裝箱單( │上開茅台酒於99年11月25日經│
    │    │packinglist)、發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編號:KHH0│
    │    │(invoice)、公司申 │630號之高雄碼頭查獲之事實 │
    │    │登資料查詢結果、高│。                        │
    │    │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
    │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
    │    │錄1份;照片4紙。  │                          │
    └──┴─────────┴─────────────┘
二、核被告蕭世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嫌
    ;被告崇苔公司請處以同法第50條之罰金刑。扣案之茅台酒
    ,請依同法第58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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