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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22 號、100年度偵字第11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水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29號裁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 年3 月24日1 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 頂。

(二)於100 年3 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旗山國小對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梁裕仁所有,車牌號碼2230-WU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

(三)於100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號前,見柯淑媛所有,車牌號碼665-ECE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拔取鑰匙,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四)於100 年4 月7 日1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

(五)嗣於100 年4 月7 日因實踐大學警衛湯有志發覺林清水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知犯罪事實(一)(三)(四)。而林清水又於100 年4 月8 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警方復而查知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媛、梁裕仁於警詢中、證人即實踐大學警衛湯有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代保管條1 份及失竊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即以自備鑰匙、徒手之方式或利用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鑰匙而發動該車,竊取上開財物,供己使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竟再次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梁裕仁、柯淑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3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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