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金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 1488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清來」署名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金佑於民國97年9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清來(已於98年11月13日死亡)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 月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 之2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內,持李清來之身分證,冒用李清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李清來」署名2 枚及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李清來」之署名1 枚,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清來欲申辦上開門號,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交予蔣金佑,使蔣金佑獲取該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6,144元之通話費),並致生損害於李清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0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高雄林森特約服務中心內,持李清來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李清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各該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李清來」署名共2 枚及在各該門號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造「李清來」之署名共2 枚,致不知情之威寶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清來欲申辦上開門號,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共2 枚交予蔣金佑,使蔣金佑獲取行動電話使用之利益(相當於10,387元之通話費),並致生損害於李清來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接續於同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非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亞太五福店內,持李清來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李清來名義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在各該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李清來」署名共2 枚及在各該門號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造「李清來」之署名共2 枚,致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清來欲申辦上開門號,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共2 枚及專案搭配之手機共2 支交予蔣金佑,使蔣金佑獲取行動電話使用之利益(相當於12,843元之通話費),並致生損害於李清來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3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內,持李清來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李清來名義申辦中華電信(07)0000000 市話並附掛申辦ADSL寬頻網路及MOD 平台服務,並在「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新客戶簽章」欄位偽造「李清來」之署名1 枚及在「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 )租用契約條款」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李清來」之署名1 枚,又在「中華電信HiNet 寬頻(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偽造「李清來」署名1 枚,並填寫裝機地址為其高雄市新興區○○○路12號4 樓住處,並接續於97年11月3 日中華電信工程人員至其上開住處裝設網際網路時,在中華電信「南高線路施工單」上「客戶簽名」欄偽造「李清來」之署名1 枚,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清來欲申辦上開網際網路服務,使蔣金佑獲取網際網路使用之利益(相當於 4,489 元之電信費),並致生損害於李清來及中華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7年12月9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6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林森門市內,持李清來身分證,冒用李清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李清來」署名2 枚及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位,偽造「李清來」之署名1 枚,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清來欲申辦上開門號,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 支交予蔣金佑,使蔣金佑獲取行動電話使用之利益(相當於8,280 元之電話費),並致生損害於李清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8年4 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28 號2 樓之登緁通訊行內,持李清來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李清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李清來」署名2 枚,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清來欲申辦上開門號,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 支交予蔣金佑,使蔣金佑獲取行動電話使用之利益(相當於3,224 元之電話費),並致生損害於李清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各該電信公司發現上開門號及網際網路係遭冒名申辦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金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謝仁華、陳怡婷、蕭當興、朱陳怡、證人鍾秀花、施錫安、楊守圃之證述相符,復有威寶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各2 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2 份;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寬頻(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南高線路施工單各1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中華電信李清來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蔣金佑偽以「李清來」名義向上開電信公司申辦,並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專案手機及HiNet 寬頻機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使用「李清來」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網際網路服務因而詐得免繳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話費及網際網路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簽「李清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李清來」名義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開通後迄停話日止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ADSL網際網路服務詐得免繳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費用之等值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係侵害其等單一整體之財產法益,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冒名申辦各門號並因而詐得SIM 卡及專案手機,嗣又接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為,及冒名申辦ADSL網際網路服務並因而詐得HiNet 寬頻機台,復接續使用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之行為,核均屬同一之犯罪計畫,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分別向2 家電信公司偽以「李清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於同日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李清來」名義申辦門號及ADSL網際網路服務,因而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專案搭配之手機及HiNet 寬頻機台,又恣意使用該門號、機台詐取通訊、網際網路服務暨免納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更造成上開電信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失,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取之財物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行使交付予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李清來」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李清來」等人名義申請而取得之SIM 卡共7 枚、專案搭配之手機共5 支及HiNet 寬頻機台1 台,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電信公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及數量│ 主 文 │ │號│申辦之門號│之名稱 │ │ │ ├─┼─────┼─────┼───────┼───────────┤ │1 │遠傳電信公│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蔣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司 │務申請書 │李清來署名2 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00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李清│ │ │ │務服務契約│李清來署名1 枚│來」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2 │威寶電信公│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蔣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司 │務申請書 │李清來署名1 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00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暢打專案同│立同意書人簽名│表編號2 所示偽造「李清│ │ │ │意書 │欄:李清來署名│來」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 │ │ │1 枚 │ │ │ ├─────┼─────┼───────┤ │ │ │威寶電信公│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 │ │ │司 │務申請書 │李清來署名1 枚│ │ │ │0000000000├─────┼───────┤ │ │ │ │暢打專案同│立同意書人簽名│ │ │ │ │意書 │欄:李清來署名│ │ │ │ │ │1 枚 │ │ │ ├─────┼─────┼───────┤ │ │ │亞太電信公│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 │ │ │司 │務申請書 │李清來署名1 枚│ │ │ │0000000000├─────┼───────┤ │ │ │ │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 │ │ │ │ │欄:李清來署名│ │ │ │ │ │1 枚 │ │ │ ├─────┼─────┼───────┤ │ │ │亞太電信公│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 │ │ │司 │務申請書 │李清來署名1 枚│ │ │ │0000000000├─────┼───────┤ │ │ │ │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 │ │ │ │ │欄:李清來署名│ │ │ │ │ │1 枚 │ │ ├─┼─────┼─────┼───────┼───────────┤ │3 │中華電信公│市○○路業│新客戶簽章欄:│蔣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司 │務租用/ 異│李清來署名1 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07-0000000│動申書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中華電信股│申請人簽名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李清│ │ │ │份有限公網│李清來署名1 枚│來」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 │ │際資訊網路│ │ │ │ │ │業務(HiNe│ │ │ │ │ │t )租用契│ │ │ │ │ │約條款 │ │ │ │ │ ├─────┼───────┤ │ │ │ │中電信 │客戶簽章欄: │ │ │ │ │HiNet 寬頻│李清來署名1 枚│ │ │ │ │(非固定)│ │ │ │ │ │優惠方案 │ │ │ │ │ ├─────┼───────┤ │ │ │ │南高線路施│客戶簽名欄: │ │ │ │ │工單 │李清來署名1 枚│ │ ├─┼─────┼─────┼───────┼───────────┤ │4 │遠傳電信公│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蔣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司 │務申請書 │李清來署名2 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00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行動通信業│申請者簽名欄:│表編號4 所示偽造「李清│ │ │ │務服務契約│李清來署名1 枚│來」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 │5 │遠傳電信公│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蔣金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司 │務申請書 │李清來署名2 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00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表編號5 所示偽造「李清│ │ │ │ │ │來」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