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豊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475 巷41號之「清水寺」,因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銅製淨香爐及銅架各1 只(市值共計新臺幣1,500 元)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順德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有所偏差,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