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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豊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475 巷41號之「清水寺」,因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銅製淨香爐及銅架各1 只(市值共計新臺幣1,500 元)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順德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有所偏差,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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