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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70巷1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2月11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巷○○道路某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7 公克)、 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5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4頁),復有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2年10月8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 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7 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該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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