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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揚
被告
林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揚、林進添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 行補充為「柴油共計300 公升(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同欄二「瀚仁公司」更正為「瀚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仁公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揚、林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並業據告訴人瀚仁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國揚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添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2弄74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揚與林進添係舊識,並均為駕駛曳引車之司機,陳國揚
    係靠行於正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林進添則係受僱於明裕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嗣於民國100年6月18
    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
    上,陳國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T-025號曳引車與林進添
    駕駛明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T-558號曳引車巧遇,陳國揚
    因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適沒油,見林進添駕駛之曳引車搭載著
    瀚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仁公司)委託載運之挖土機,而
    央請林進添讓其抽取該挖土機內柴油供其曳引車使用,林進
    添竟應允而與陳國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11時許將其等駕駛之曳引車均停靠在高雄市○○
    區○○路與鳳北路交岔口處之路旁,林進添在旁任由陳國揚
    使用抽油幫浦,將瀚仁公司所有、由林進添負責載運之挖土
    機之油箱內柴油,抽取至上開陳國揚所有車牌號碼XT-025號
    曳引車之油箱內,迨陳國揚之曳引車油箱飽滿後,還繼續將
    挖土機內之柴油抽取至陳國揚準備之2個容量均為 20公升之
    油桶內,陳國揚、林進添 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瀚仁公司
    所有之柴油共計300公升得手。嗣於同日 11時30分許,為警
    在渠等上開竊取柴油之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瀚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揚、林進添 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案之柴油300公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2人竊
    取柴油之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揚、林進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 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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