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沈宗興

  • 當事人
    羅錫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錫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為「羅錫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92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甫於98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腳踏車1 輛」補充為「腳踏車1 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於98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 告 羅錫鴻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88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錫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日假釋出監,於 98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65號旁,徒手竊取黃火城所有之捷安特牌墨綠色腳踏車 1輛,得手後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即長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得款新台幣60元。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錫鴻於警詢及偵│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2 │被害人黃火城於警詢中│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3 │證人陳武明於警詢中之│1.被告將上開腳踏車以60││ │證述。 │ 元之代價販賣之事實。││ │ │2.被害人以60元之代價買││ │ │ 回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 │ ││ │ │ │├──┼──────────┼───────────┤│ 4 │黃火城立具之贓物認領│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 │ ││ │14張 │ │└──┴──────────┴───────────┘二、核被告羅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子宜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