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172號、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戒治部分於89年8月10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1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第14至15行「(二)100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二)100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巷○路72之8 號住處,‧‧‧」、倒數第5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2公克,驗餘淨重0.177 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彰儒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簡彰儒除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外,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次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980ng/ml、1266ng/ml、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6280ng/ml、24357ng/ml、15900ng/ml,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聲請書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非全無謀生能力,不思積極戒毒以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177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簡彰儒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號
居高雄市○○區巷○路72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0年9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後出監,戒治部分於89年8月10日停止戒治,所
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6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2月7日18時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0年3月14日18時
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0年5月4
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
:(一)100年2月7日18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100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856巷47之10號22室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三)100年5月4日13時許,因另犯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彰儒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4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林偵01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81)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49)、採尿檢驗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列管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119
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
0181號)各1份、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彰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