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強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伍零玖公克、零點肆壹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智強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509 公克、0.411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開意旨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