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李清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091號、96年度簡字第6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與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99年1 月14日」應更正為「99年1 月13日」、第8 ~9 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為2.64公克、0.5 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349 公克、0.281 公克)」;證據部分編號⒋「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3.1 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2.63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清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6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904─193、9904─194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李清連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鎮○街12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監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連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4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4日凌
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02 號界揚超商外,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
」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為2.
64公克、0.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零時50分許,在上
開界揚超商內,見員警示意盤查,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將上
開毒品丟棄在地,而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2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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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被告李清連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小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持有之 │
│ │ │事實。 │
├──┼─────────┼────────────┤
│ ⒉ │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所│
│ │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購買而持有毒品經以氣體色│
│ │之檢驗報告2紙。 │相層-質譜分析法等檢驗結 │
│ │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⒊ │卷附案號為99年度審│證明所送檢體為被告於上開│
│ │簡字第1296號之臺灣│犯罪事實欄所購買而持有之│
│ │高雄地方法院檢體送│事實。 │
│ │驗單2紙。 │ │
├──┼─────────┼────────────┤
│ ⒋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3.1公克,查獲照片4│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張、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98│
│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
│ │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