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冠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 告 陳冠甫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街88巷30號 居高雄市○○區○○路55號301室 (另案在屏東竹田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55號水源羊肉 爐店內,徒手竊取王寵瑋所有之NOKIA牌3120型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於99年12月24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34號由陳文樺經營祥穩通訊行,變賣換現得新台幣(下 同)500元,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寵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冠甫於偵查中│1.坦承至祥穩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之部分。│ │ │之供述 │2.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在變賣手機前一天│ │ │ │ 即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鹽 │ │ │ │ 埕國小旁某友人居住之巷子內拾獲,帶回│ │ │ │ 家使用後,隔日上午11點才去變賣云云。│ │ │ │ 惟查,上開手機係在七賢三路之水源羊肉│ │ │ │ 爐失竊,卻在鹽埕國小旁巷子出現而由被│ │ │ │ 告拾獲,被告所辯,已顯屬有疑;再查,│ │ │ │ 上開手機係於12月23日晚間失竊,被告卻│ │ │ │ 辯稱12月23日上午即在友人住處前巷內拾│ │ │ │ 獲,亦顯與事實不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寵瑋│證明上開手機,於99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放置在店內桌上而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祥穩通訊行負│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持上開手機變賣│ │ │責人陳文樺於警詢時│,價金500元,並簽立讓渡合約書之事實。 │ │ │之證述、讓渡合約書│ │ │ │1紙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失竊手│1.證明上開手機之IMEI序號為 │ │ │機空盒之照片2張、 │ 000000000000000號。 │ │ │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2.證明99年12月23日,上開手機尚由告訴人│ │ │ │ 持用。於99年12月24日9時53分即由被告 │ │ │ │ 撥打使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